(2013)甬鄞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长丰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栗红与栗红、王大合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长丰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栗红,王大合,杨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长丰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福定。委托代理人:徐剑芬。委托代理人:许能军。被告:栗红,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大合,无业。被告:杨波,无业。委托代理人:谷元香。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长丰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栗红、王大合、杨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以尚需补充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长丰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2387.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长丰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项宇龙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