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2011年1月因盗窃被吉安市青原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吉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于2013年12月16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在2012年至2013年间,独自一人流窜至吉安县、吉安市青原区、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车电瓶。具体为:1、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童某某来到吉安市井开区君山大道209号附1号的一栋楼房下盗取电动车电瓶一组,并以16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边收废品的小贩;2、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童某某来到吉安市青原区站前路综合楼三单元门口,见一辆电动车在充电,便将该电动车一组电瓶盗走,以11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的小贩;3、2013年4月至6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吉安县将军公园大门台阶以北的空地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电瓶盗走,并以110元的价格将该组电瓶卖给路边收废品的小贩;4、2013年4月至6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广场南面青少年活动中心大楼背面小路上窃得电动车电瓶一组,以12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的小贩;5、2013年4月至6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吉安县老建筑公司家属楼内盗得电动车电瓶一组,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边的小贩;6、2013年4月至6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吉安县君山湖附近,将停放在此的两辆电动车电瓶8只全部盗走,随后以22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边收废品的小贩;7、2013年7月2日,被告人童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吉安县森林公园对面玉衡小区1栋1单元车库内窃得一辆电动车内身份证一张及现金1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胡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童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君山大道209号附1号2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并以16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边收废品的小贩。2、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吉安市青原区站前路综合楼三单元门口,见被害人彭某某的电动车在充电,即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该电动车的电瓶盗走,以11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的小贩。3、2013年7月2日,被告人童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吉安县森林公园对面玉衡小区1栋1单元楼下,将胡某某之女放在电动车内的身份证一张及14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30日下午,其将绿驹牌电动车停放在自家楼下,当晚17时许发现其电动车的座椅被撬,电动车的电瓶被盗。当时其看见一个男的大概三十岁左右,个子不高,经常在这边活动,但没在意。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其电动车放在楼下充电时电瓶被偷了,被盗时电瓶只用了半年。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日中午,其女儿的电动车放在自家楼下充电时,电动车的座椅被撬,放在座椅下的一张身份证和150元左右现金被盗。4、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指出被告人童某某即为经常在其所在小区活动(作案)的人。5、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童某某在无任何人诱导及暗示下,来到吉安县将军公园大门台阶以北的空地等七处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童某某作案工具的数量及特征等情况。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所盗身份证发还给失主。8、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11年1月童某某因盗窃被吉安市青原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童某某被抓获的情况。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至2013年间,独自窜至吉安县、吉安市青原区、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七次盗窃电动车电瓶及140元现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盗窃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指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童某某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华代理审判员 罗丽群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超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