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韦某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韦某甲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柳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甲,男,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韦某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租用现代牌汽车,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5400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同年8月31日,被告归还了所租用的汽车,但被告称没有资金支付租金,遂于同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该份《欠条》载明:被告租用原告现代车一辆,月租5400元/月,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31日租金共计11340元未付,加上车辆刮花修理费150元,总共欠1149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并躲避原告。2013年2月,原告为了追讨欠款来到被告住所,被告的母亲韦某乙代被告偿还了车辆刮花修理费150元和部分租金185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租金,均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车费94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340元及车辆刮花修理费150元,总共欠1149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所需车辆,无过错行为;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后,却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清租金,且长期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甲支付原告谭某某租车费94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鹂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婧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