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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9年9月6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1年3月3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6月27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10日期满解教。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2012年5月29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11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16日期满解教;2013年6月21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伙同汪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江干区三新家园东区某幢某单元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许某、周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附近小区共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伙同汪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三新家园西区某幢某单元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汪某在杭州市下城区西子铭苑某幢某单元窃得山地自行车1辆。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物证书证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伙同汪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江干区三新家园东区某幢某单元某楼楼道中,窃得被害人杨某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92元)。2013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许某、周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蓝天城市花园小区某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奔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42元);在三里亭一区某幢单元门里,窃得被害人韦某的豪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在三里家园三小区某幢某单元某楼,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群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在三里家园二小区某幢某单元某楼,窃得被害人徐某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6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中群方牌及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伙同汪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三新家园西区某幢某单元某楼楼道中,窃得被害人贾某甲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755元)。2013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汪某在杭州市下城区西子铭苑某幢某单元某室门口,窃得被害人马某的山地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并窃得电动自行车6辆(价值共计人民币8149元)及山地自行车1辆;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盗窃2次并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447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李某乙、韦某、张某、徐某、贾某乙、马某的陈述,证明各自电动车及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价值、特征等事实。2.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黄某、李某甲等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3.证人周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25日曾见到被告人李某甲骑着偷来的自行车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电动自行车的价值鉴定情况。6.监控录像附截图、说明,证明部分作案现场案发时的监控情况。7.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8.发生情况报告表、报案记录及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各被害人的报案情况。9.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的依法扣押情况及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涉案监控录像的调取情况。11.车辆信息表、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表、非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及收款收据,证明部分赃物电动自行车的型号及原始购买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许某因盗窃已被判刑的情况。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的前科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的具体身份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均系被动到案。1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在案。1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李某甲系多次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