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凤然等四人诉肃宁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然,李长增,李金栋,李金梅,肃宁县人民政府,贾振明,贾伟光,贾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行初字第8号原告李凤然,女,194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李长增,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金栋,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金梅,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教师,住河间市。被告肃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双桥,县长。委托代理人陆艳群,肃宁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贾振明,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第三人贾伟光,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贾振明之子。第三人贾龙光,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贾振明之子。委托代理人荣书映,女,194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第三人贾振明之母、第三人贾伟光、贾龙光祖母。李凤然、李金梅、李金栋、李长增不服肃宁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肃行决字(2012)第00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以肃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贾振明、贾伟光、贾龙光为第三人,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沧行辖字第16号行政裁定,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凤然、李金梅、李金栋、李长增和被告肃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艳群、王艳红及第三人贾振明、贾伟光、贾龙光的委托代理人荣书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8日,被告肃宁县人民政府根据(2012)沧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重新进行了补充调查、现场勘测,作出了肃行决字(2012)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其主要内容是:1、注销李东山的管中集建(宅)字第0907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以2008年9月3日的调解协议为准确定双方分界线;3、李东山的宅基使用权范围为东边长21.07米、西边长21.02米、南边长为22.47米、北边长21.94米,总面积466.86平方米,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注销贾振明的管中集建(宅)字第0907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手续;5、对申请人贾振明及其家庭成员宅基地重新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其中贾振明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33平方米,贾龙光、贾伟光宅基地使用面积均为209.3平方米,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该决定作出后,李凤然等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3)0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于2013年6月9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老土地证和1990年的土地证都是经实际丈量人民政府核发的证书,且沧州中院(2009)沧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对原告的土地证和贾振明的土地证东西长28米的真实性、合法性已作确认,被告不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1条,而应适用第49条中的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的规定来确定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被告决定注销原告地证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原告被侵权的情况下依据私人协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确定双方边界违反法律规定。贾振明擅自私自涂改土地证,增加土地使用登记面积,沧州中院(2009)沧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对其土地证中变更一栏谋私圈地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已作确认。被告不顾贾振明伪造权利证书并已建两处新房的事实,决定把贾振明现有建筑分为三户违背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肃行决字(2012)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并对本案涉及到的违法行政的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按照(2009)沧行终字52号判决执行,判令被告依照《行政赔偿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贾振明管中集建(宅)字第0907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实第三人贾振明涂改、伪造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2、原告李金梅父亲李东山的管中集建(宅)字第0907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范围。3、照片3张。用以证明第三人贾振明新建两处房及侵占原告宅基情况。4、肃宁县国土局2008年8月15日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正确;自家围墙在大房以西,第三人建房后改变了原有状况。5、民国37年肃宁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占地为老宅基。6、原告李金梅父亲李东山的《宅基地有偿使用清理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宅基使用范围。7、第三人贾振明的《宅基地有偿使用清理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的宅基使用范围。8、管中村委会于2000年8月3日出具的关于第三人贾振明及原告房屋四至及具体使用面积的证明材料。9、管中村原生产队队长冀广友于2000年8月3日的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原占地范围比现在实际占地大。被告肃宁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决定书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原告所持土地证登记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属于丈量错误导致的登记错误,依法应当注销;其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一条并不矛盾,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对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可以确定使用权,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对因继承房屋取得宅基超过标准的如何处理,是对第四十九条的细化,故根据第五十一条处理并无不当;第三,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确权过程中村委会出具的指证意见,同意按照双方占地现状确权。因此被告本着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进行确权,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二)第三人宅基地面积652.07平方米,超过了233平方米的标准,在确权过程中,第三人贾振明与两个已婚儿子分户,被告将该宅基分为三户并重新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三)处理决定是被告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在处理双方争议过程中严格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的,给予了当事人双方充分的权利,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作出决定前进行了调解,因此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总之,被告本着公平、公正、依法的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肃宁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一)关于事实方面的证据1、贾振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李东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2008年8月15日肃宁县国土局制作的李东山宅基实际使用现状图(宗地图)。4、2009年12月25日肃宁县国土局制作的李东山、贾振明宅基现场勘查图。5、2008年7月17日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李东山的调查笔录。证实李东山承认土地登记与实际占地不符。1-5证据用以证实李东山、贾振明所持有的土地证与实际占地不一致,属于登记错误。6、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于2008年7月22日对李东山的调查笔录。7、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于2008年7月30日对冀广友的调查笔录。证据6、7用以证实李东山提出生产队的牲口棚占用了其80多公分土地,时任生产队队长冀广友承诺“房倒退山”(拆牲口棚后将多占部分退还给李东山),发证时将这80公分土地登记在李东山名下的说法不具有真实性。8、2008年8月12日李兴海调查笔录。9、2008年8月12日荣国均调查笔录。10、2008年8月12日冀广友调查笔录。11、2004年7月18日民事调解协议。证据8-11用以证实生产队于1980年将牲口棚卖给了贾振明,双方发生纠纷后李兴海、荣国均参与了调解,并于2004年达成第一次调解协议,双方同意贾振明翻建房屋时退出17公分给李东山。12、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拍摄的照片6张。用以证实贾振明建房前双方宅基的原始状况。13、2008年8月13日《梁村国土所、管中村委会关于管中村村民李东山、贾振明宅基纠纷及边界的指证》。用以证实梁村国土所、村委会均认可双方2004年调解协议确定的界线。14、2008年9月3日李东山与贾振明签订的调解协议。15、2009年12月16日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李瑞宅调查笔录。16、2009年12月16日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李瑞田调查笔录。17、2009年12月16日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第三人贾振明母亲荣书映询问笔录。证据14-17用以证实争议双方对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18、2009年12月21日管中村村委会指证意见。用以证实村委会同意以2008年9月3日调解协议作为确权依据。19、2009年12月7日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李东山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其名下有两处宅基及家庭人口情况。20、李东山家庭户籍证明信。用以证实李东山家共有六口人。21、贾振明分家单。22、2009年12月8日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贾清涛询问笔录。23、2009年12月8日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贾清甫询问笔录。24、2009年12月16日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王文秀询问笔录。25、2009年12月16日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贾振栋询问笔录。26、2009年12月7日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贾振明的妻子王领弟询问笔录。27、2009年12月7日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赵铁头询问笔录。证据21-27用以证实贾振明仅有一处宅基,分家时父母随贾振明居住生活。28、贾振明2012年10月18日递交现宅基分户确权的申请书。用以证实贾振明家庭因子女成年、结婚而分家,要求将宅基地分户确权。29、分家单。用以证实贾振明与大儿子、二儿子分为三个家庭,并分配了每个家庭宅基地面积。30、宗地图四份。用以证实三个家庭分家后宅基地的位置及面积。31、贾振明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信、户口本。32、贾伟光、贾龙光结婚证。证据31、32用以证实贾振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贾振明的两个儿子已经结婚,符合分户条件。33、管中村村委会于2012年8月12日证明。用以证实管中村没有实现规划。34、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证明。35、肃宁县公安局证明。证据34-35用以证实肃宁县人均耕地面积为1079平方米,超过1000平方米,每处宅基地的标准不得超过233平方米。(二)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1、2008年6月1日肃宁县国土局制作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用以证实贾振明申请被告对其与李东山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处理,国土局依法受理。2、贾振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李东山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实被告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了双方。3、肃宁县人民法院(2012)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实肃行决字(2009)第006号决定书被终审法院撤销,需要重新作出处理决定。4、2009年12月25日对王领弟、李东山询问笔录;2012年12月2日对贾振明询问笔录;2012年12月23日对李东山女儿李金梅的询问笔录。该三份证据用以证实确权过程中被告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本次确权决定作出前进行了调解。5、案件延期处理审批表、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用以证实因李东山死亡,案件延期至2013年1月13日,并通知了当事人。6、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2年12月24日李金梅等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实李金梅等4原告系李东山的合法继承人并参与确权。7、《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审批表》。用以证实决定作出前进行了审批。8、肃行决字(2012)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及5份送达回证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62条。2、《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3、肃宁县人民政府“肃政(1987)46号”文件第4条。4、《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5—49条、51条。5、《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53条。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人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处理决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当庭出示了管中村委会于2002年5月10日给梁村镇土地所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内容为:“梁村镇土地所,兹有我村贾振明,上届村委会对其房基丈量有误(荣加明作证)扒房前实数为29.31米,核查属实。”用以证明其土地证登记面积与实际占地面积不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因第三人贾振明私自变更,应属非法无效。对证据2李东山的土地使用证无异议。认为证据3现状图和证据4现场勘验图是发生纠纷后制作的,与事实不符。证据5、6李东山的两个笔录陈述意见无异议,证据7、冀广友的笔录证言有异议,是伪证。证据8、9、10李兴海、荣国均、冀广友的调查笔录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证据11调解协议证明贾振明让给我家17公分正确。证据12中的6张照片是真实的,无异议。证据13指证意见有异议,不认可。认为证据14的调解协议是不真实的,李东山不认字,不知道怎么回事。对证据15、16、17李瑞宅、李瑞田、荣书映的笔录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说法不真实。对证据18村委会的指证意见不认可。对证据19李东山笔录证言、证据20李东山户籍证明、证据21贾振明分家单、证据22贾清涛证言、证据23贾清甫证言、证据24王文秀证言、证据27赵铁头证言均无异议。对证据25贾振栋证言、证据26王领弟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家还有其他住房。对证据28第三人贾振明分户确权申请书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土地证涂改了,应当注销,第三人申请分户不能在原宅基上,应当申请村内空闲地。对证据29—3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适用法律依据证据1《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一款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已改变了土地现状,不应在再适用该法律条款处理争议。对适用《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法律依据证据2《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法律依据3肃宁县人民政府“肃政(1987)46号”文件第4条、法律依据4《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5—49条、法律依据5《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53条和法律依据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均无异议。对适用《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1条有异议,认为原告现有宅基地系继承房屋取得的,应适用该规定第49条的规定确定使用权,而不能适用第51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丈量对象和方法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贾振明土地证变更记事是梁村国土所记载,不能说是第三人伪造的;李东山老土地文书早已作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勘验图记载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之前的状况,达成协议之后改变了现状。对证据9管中村原生产队长冀广友于2000年8月3日的出具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丈量有误差也在合理范围内。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贾振明土地证不是伪造的,有梁村镇土地所的公章,是真实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第三人贾振明管中集建(宅)字第0907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证据2李东山的管中集建(宅)字第0907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肃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三张照片为原告方拍摄,直观、真实地反映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位置和相邻关系情况,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现场勘验图系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在第三人建东院房前经实地勘测后现场绘制的,能真实反映原告和第三人实际占用土地范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民国37年肃宁县政府为李东山等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建国前的土地文书,现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李东山的《宅基地有偿使用清理登记表》和证据7贾振明的《宅基地有偿使用清理登记表》均系政府实地测量后填写,与各自所持宅基使用证关于宅基地面积、范围等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管中村委会于2000年8月3日出具的关于第三人贾振明及原告房屋四至及具体使用面积的证明与各自所持宅基使用证关于宅基地面积、范围等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9管中村原生产队队长冀广友于2000年8月3日的出具的书面证言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3李东山宅基宗地图系肃宁县国土局制作的,反映李东山宅基实际使用现状图,且肃宁县国土局制作的李东山、贾振明宅基现场勘查图一致,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李东山的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李东山提出生产队的牲口棚占用了其80多公分土地,时任生产队队长冀广友承诺“房倒退山”,发证时将这80多公分土地登记在李东山名下,但证据7中冀广友否认,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李东山的说法不具有真实性。证据8-10均系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对有关证人的调查笔录,且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中调解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和在场证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照片系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拍摄,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3系梁村国土所、管中村委会关于管中村村民李东山、贾振明宅基纠纷及边界的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有当事人双方签字,证据15-17肃宁县国土局工作人员调查证人笔录,且内容一致,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8系管中村委会的指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0-24、证据27,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5、证据26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作确认。证据28,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9—35,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方面的依据,全部为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对第三人贾振明的宅基分户确权过程乡(镇)政府审核的程序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凤然家现有住宅系1976年建造,当时西侧为空闲地,再向西系第三人贾振明房屋。八十年代初,生产队紧挨着原告正房西墙山建了三间牲口棚。后村集体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贾振明。1990年进行宅基地有偿使用情况清理登记时,被告肃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凤然的丈夫李东山和第三人贾振明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李东山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管中集建(宅)字第0907063号,登记宅基东西长22.6米,南北宽21米,面积486.3平方米;贾振明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管中集建(宅)字第0907022号,登记宅基东西长28米,南北宽22.6米,面积633平方米。2008年6月1日,第三人向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因其实际使用面积与登记不符,要求国土资源局给其办理一个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同时要求撤销原告家与事实不符的土地使用证。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后,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宅基使用现状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验,查明两家涉及地界争议的房屋均为老房,其中原告房屋实际占地面积466、7平方米,北边长21.74米,南边长22.29米,分别比土地使用证登记少0.86米和0.31米;第三人贾振明房屋实际占地东西长29.38米(其中第三人购买的原生产队房屋的东西实际长为14.85米),比土地使用证登记多1.38米。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调查结果及管中村委会的指证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报请被告批准,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肃行决字(2008)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决定注销原告及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同时确定了争议双方的相邻边界。同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以原告正房西墙皮为准向西延伸20厘米归原告使用,以第三人现所建东墙皮持平向南至张兰开房西墙皮为分界线,线东归李东山使用,线西归贾振明使用。同年9月4日,第三人贾振明按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边界对购买原集体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后,李东山不服被告作出的肃行决字(2008)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该行政处理决定。李东山向肃宁县法院提起诉讼,肃宁县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肃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肃行决字(2008)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李东山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沧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肃行决字(2008)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肃宁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该判决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月15日,被告根据(2009)沧行终字52号行政判决,重新进行了补充调查、现场勘测,作出肃行决字(2009)第00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李东山对处理决定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31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肃行决字(2009)第00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责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沧行终字第6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根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对此案重新进行补充调查,根据贾振明家提交的分户申请及相关证明,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肃行决字(2012)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内容为:1、注销李东山管中集建(宅)字第0907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以2008年9月3日的协议确定双方分界线;3、决定李东山的宅基使用权范围:南至张兰开正房北墙皮,东至原告正房东墙山外皮及东围墙外皮,北至原告正房北墙皮,西至第三人现建正房东墙山外皮及第三人现建正房东南角至张兰开正房西北角,面积为466.86平方米,其中北边长21.94米、南边长22.47米。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废止;4、注销贾振明的管中集建(宅)字第0907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贾振明对原住房进行了翻建,现提出了分户申请,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宅基地重新确定使用权,其中贾振明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33平方米,贾龙光、贾伟光分别使用209.3平方米。原告李凤然等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沧政复决字(2013)0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依法有权进行调查处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原告房屋建于1976年,系在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宅基地,且超过政府规定的面积,但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改建或翻建,故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作出的肃行决字(2012)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第3项,重新确权后的原告宅基地面积为466.86平方米,北边长21.94米,南边长22.47米,北边长超出0.2米,南边长超出0.18米,超出原告实际使用面积0.16平方米,该行政确权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仅依据第三人的分户申请及分家单,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直接对第三人的宅基地作出分户处理,批准第三人贾伟光、贾龙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1990年被告为原告李凤然丈夫李东山和第三人贾振明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使用证上记载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被告决定注销原告持有的李东山管中集建(宅)字第09070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贾振明管中集建(宅)字第0907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对原告宅基地重新确权行为及对第三人贾振明宅基地分户确权行为违法或程序错误,原告和第三人无法换领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致使双方宅基地处于无证状态,且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重新确权行为与划分双方宅基地边界属于不可分割的一体行为,不宜也无法独立作出,故被告注销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也应一并撤销。原告请求处罚违法行政分子及相关责任人员,因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肃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肃行决字(2012)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肃宁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肃宁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贾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建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