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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3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华诉被告曹国平、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曹国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3106号原告王秀华,女,1958年5月6日出生。被告曹国平,男,1970年7月3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XX小区X区XX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朝辉,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秀华诉被告曹国平、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华诉称,2013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曹国平驾驶客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吕公堡镇张佐村路段驶入逆向时,与杨沙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驾驶人杨沙沙及乘车人王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杨沙沙和原告王秀华无责任。经查,被告曹国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曹国平为车辆所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320.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国平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曹国平在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中的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加油站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饭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5、对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6、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7、对原告出示的输液卡及收据不予认可,被告曹国平为原告垫付的8200元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不再进行赔偿;8、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曹国平驾驶客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吕公堡镇张佐村路段驶入逆向时,与杨沙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驾驶人杨沙沙及乘车人原告王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杨沙沙和原告王秀华无责任。原告王秀华受伤后,于2013年8月31日被送往沧州中西结合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足开放伤;2、左膝部擦伤;3、头部外伤;4、右侧胫神经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正规治疗,伤口换药及拆线,密观愈合情况,于出院后1、2、3、6、9、12个月回院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9月9日,原告在沧州中西结合医院住院9天后转入任丘市法医医院治疗,2013年10月9日,原告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30天后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左踝部外伤缝合术后;2、左膝部,左小腿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两周门诊复查,随诊。原告王秀华在沧州中西结合医院花费住院费11069.71元,在任丘市法医医院花费住院费7065.5元,共计18135.21元。原告王秀华系农民,事故发生前在河北兴发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福录护理,郭福录系农民,事故发生前在河北兴发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曹国平驾驶的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本院受理的另案原告杨沙沙诉被告曹国华、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认定另案原告杨沙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4410元、护理费3900元,共计18324.97元。且本案原告王秀华与另案原告杨沙沙、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秀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用药明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曹国平驾驶的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曹国平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因此,由被告曹国平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35.21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病例、出院证明书及用药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沧州中西结合医院住院9天、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30天,共计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0元×39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相同或相似的制造业职工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误工期限参照出院建议,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10天,加上住院39天,共计49天,误工费为4900元(100元×49天),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员郭福录相同或相似的制造业职工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3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00元(100元/天×39天),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每日108元/天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每日111元/天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9.3元,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加油站收据、输液卡及收据、饭费收据均不是正式发票,存在瑕疵,且无法充分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1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99.30元,共计29184.5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本院认定原告王秀华医疗费181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合计20085.21元;另案原告杨沙沙医疗费80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合计10014.97元;二人合计数额30100.18元,已超过本案与另案同一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又因本案原告王秀华与另案原告杨沙沙、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均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优先赔偿原告王秀华,且原告王秀华医疗费项下损失已超过10000元,故在此项下由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华10000元。因被告曹国平垫付医疗费8200元,应从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10000元-8200元)。本院认定的由本案被告与另案同一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本案原告王秀华、另案原告杨沙沙各项损失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秀华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99.3元,共计9099.3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部分10085.21元(20085.21元-10000元),因被告曹国平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阳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85.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弟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华医疗费项下1800元、死亡伤残项下9099.30元,共计10899.3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华10085.21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曹国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620元,由原告王秀华承担70元、被告曹国平承担1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