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373号原告林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梁某某,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香港九龙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回大陆生活半年多,因原告职业转变,没有收入,被告就于2008年8月间回香港,被告回香港后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通过原告的母亲到香港寻找,一直没有被告的信息,现原、被告已分居四、五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离婚。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20日在泉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交往期间及婚后感情不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材料为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2008年8月间回香港后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经寻找也一直没有被告的信息,现原、被告已分居四、五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宗场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文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