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肖春晖、肖飞开设赌场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晖,肖飞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春晖,男,3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被告人肖飞,男,40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8日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抓获,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春晖、肖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邱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晓胜、人民陪审员乐润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12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春晖、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春晖、肖飞伙同胡某某(已判刑)、龙雄辉(在逃)等人在新田县龙泉镇原烟厂家属房开设以利用打鱼机进行赌博的游戏厅,从中非法渔利1万余元人民币;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肖春晖、肖飞伙同胡某某、宋某某(已判刑)、龙雄辉等人在新田县龙泉镇西门桥停车场内开设以利用打鱼机进行赌博的游戏厅,从中非法渔利2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肖飞参与经营该赌场10余天后,因管理问题与同案犯发生矛盾而退出赌场。另查明,被告人肖春晖、肖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春晖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春晖、肖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永中刑一初字第1号、本院(2011)新法刑初字第63号及(2013)新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所(2008)释字第40-528号、浙江省里丰监所(2008)丰第3587号、新田县看守所(2012)新看刑释(213)号《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同案犯胡某某、宋某某、龙雄辉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春晖、肖飞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不同地点开设专业赌博场所,并从中获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肖春晖、肖飞均系赌场股东,且按分工各自负责,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肖春晖、肖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被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春晖能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春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肖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春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二、被告人肖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春晖的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人肖飞的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肖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 毅代理审判员 邓晓胜人民陪审员 乐润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宸璐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