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7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亮,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486号原告魏某某,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亮,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赣榆县。委托代理人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杨某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职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亮、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某亮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为年息15%,逾期付款按照年利率25%计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将3000000元给付被告李某亮。后被告李某亮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房屋抵顶部分借款,但还欠1880760元。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李某亮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80760元并支付利息1112500元,共计2993260元;并自起诉之日继续按照银行年利率25%计息至付清借款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亮、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承包的工程逾期,成本增加;同时,原告尚欠被告的人工费,根据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可以从劳务费中抵扣;而根据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决定追加的200万元工程劳务承包费,亦未给付被告。因此,原被告间是互负债务且均是到期债务,应互为债权人债务人,相关债务及利息应在双方对账后重新计算或抵消;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按照年利率25%计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且利息的计算是复利计算方法;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因经营需要,暂向甲方借款30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率为年息15%;逾期则按照年利率25%计息(即超过15%的部分作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二、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由丙方作连带责任担保。甲方有权通过一定渠道从丙方承包的工程的劳务费中抵扣。三、乙方用自有的苏XXXX**号机动车和位于绿岛印象小区、南营小区的两套住宅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四、……魏某某在甲方处签字、李某亮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2012年1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通过华夏银行给被告李某亮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班庄支行)账户汇款3000000元,同日,被告李某亮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某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正”。2013年1月18日的《协议》载明:李某亮向魏某某借款300万元,我公司提供担保。李某亮到期未还,我杨某某同意魏某某向李某亮索回借款,并用李某亮承包的所有工程收入偿还。……署名为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某某”在企业法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出具2013年1月28日署名为“李某亮”的转让书和2013年12月9日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李某亮曾以一套商品房抵顶原告借款111924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亮对此予以认可,但对该房屋抵顶借款的时间存在争议。关于李某亮在南营小区用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订房的说明中载明:李某亮同志,2011年通过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南营小区工程款订楼房一套,X号楼3单元X01户。事后,李某亮同志,将该楼房退还给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楼房当时的收据不慎丢失。特此说明。“李某亮”在该说明上签字并按手印;时间为2013年8月6日;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说明上盖章。再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11年2月22日,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原件、借条原件、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让书、证明、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都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李某亮对于借款3000000元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回单),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李某亮实际提供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李某亮,对被告李某亮以房屋抵顶原告借款111924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李某亮出具的转让书、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营社区居委会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亮之间抵顶借款1119240元的事实,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剩余借款188076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抵顶借款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为2013年8月6日双方到南营小区社区居委会办理交接手续为准,但被告李某亮认为应以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亮签订的转让书的日期为准,庭审中原告出具2013年8月6日由李某亮签字的说明,原告认可房屋退给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是退给了原告(原告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某亮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结合说明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房屋抵顶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6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相关问题。借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5%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以188076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8月6日至起诉之日以及以1880760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按照年息25%计算利息,均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尚欠被告的人工费、工程劳务承包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原被告间是互负债务且均是到期债务,应互为债权人债务人,相关债务及利息应在双方对账后重新计算或抵消的抗辩,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借款协议书》中载明:“二、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由丙方作连带责任担保。”并作为丙方即担保人盖章;2013年1月18日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议》载明:李某亮向魏某某借款300万元,我公司提供担保。“杨某某”在企业法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既无事实证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1880760元。二、被告李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按年息15%计算)及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188076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亮、青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学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就,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