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娄冠军与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冠军,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744号原告娄冠军,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寿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金海,住济南市。原告娄冠军与被告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蔬菜公司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冠军及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孟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冠军诉称,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无故拖欠、克扣、未按月发放的生活费事实清楚,应按照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娄冠军支付生活费,并承担支付债务利息。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适用的2010年、2011年、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已作废,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娄冠军长期追讨被扣押的劳动合同文本,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且劳动监察部门发出责令改正通知,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拒绝执行,给原告娄冠军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娄冠军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支付自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38640元;2、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追加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864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按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3年以上期最高利率6.90%两倍计算;3、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提交扣押的劳动合同文本,并承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娄冠军增加诉讼请求,要求:4、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按生活费支付加付50%-100%赔偿金;5、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承担诉讼期间的利息至本案审理终结;6、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辩称,原告娄冠军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另,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一直按照每月54.06元标准向原告娄冠军发放生活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第四、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要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娄冠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娄冠军于1974年到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工作,自1996年始未再到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上班。后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按月为原告娄冠军发放生活费54.06元至今。另查明,原告娄冠军因生活费多次与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发生争议,并经过劳动仲裁以及诉讼程序。2010年5月5日,原告娄冠军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待岗生活费4788元,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天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应为原告娄冠军补发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4301.46元(760×70%×9-54.06×9)。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不服该民事判决,遂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0)济民一终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此后原告娄冠军开始向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主张最低工资,并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7月31日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均以原告娄冠军未到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处提供正常劳动为由,予以驳回。后原告娄冠军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娄冠军要求支付最低工资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22日,原告娄冠军作为申请人,以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生活费38640元(1380×40×70%);2、追加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2011年3年以上期的6.90%两倍利息5332.32元;3、提交被扣押的劳动合同文本一份,并承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该委作出了济天劳人仲案(2013)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29169.6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娄冠军的诉讼请求:1、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支付自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生活费38640元;2、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追加支付以38640元为本金,按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3年以上期最高利率6.90%两倍计算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3、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提交扣押的劳动合同文本,并承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娄冠军增加诉讼请求:4、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按生活费支付加付50%-100%赔偿金;5、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承担诉讼期间的利息至本案审理终结;6、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关于本案的申诉时效问题。原告娄冠军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关于生活费的主张不应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且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未书面通知原告娄冠军、未与原告娄冠军达成任何协议,并未征求过工会意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向原告娄冠军发放的每月54.06元是工资而非生活费。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工资,而非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娄冠军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申诉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娄冠军提交的济天劳人仲案(2013)19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娄冠军系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职工,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在未安排原告娄冠军工作期间应向原告娄冠军支付生活费。关于申诉时效,原告娄冠军曾多次、连续以主张最低工资的形式向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主张权利,均表示其未放弃主张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故原告娄冠军主张的生活费,并未超过申诉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计取标准,根据鲁劳发(1998)197号文件规定,企业应为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下岗职工个人不缴纳。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向原告娄冠军发放的每月54.06元,其性质为生活费,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娄冠军主张均以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为计算基数,缺少法律依据,应参照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分段计算。据此,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应为原告娄冠军补发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为29295.6元(760×70%+920×70%×10+1100×70%×12+1240×70%×12+1380×70%×5-54.06×40)。原告娄冠军要求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提交扣押的劳动合同文本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其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3年度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国家赔偿标准182.35元/天,按每年工作254天计算18年,共计833704.30元,要求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赔偿该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蔬菜公司经营部加付未支付待岗生活费100%赔偿金以及诉讼阶段利息的诉讼请求,虽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分性,原告娄冠军可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该诉讼请求,但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娄冠军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29295.6元。二、驳回原告娄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杜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