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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朱莲花与孙东韦、宗叶华、南京市江南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莲花,宗叶华,南京江南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朱莲花,女,1975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宗叶华,女,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江南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道庆,男,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华,男,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原告朱莲花诉被告宗叶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莲花、被告宗叶华、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道庆、赵国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莲花诉称:2012年11月8日17时30分,孙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苏A×××××)在雨花南路上行驶,与被告宗叶华驾驶的载有原告朱莲花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被告宗叶华与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交警八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宗叶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本次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江南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进行承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报销一部分医疗费,其他被告未付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77元。被告宗叶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和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有两名伤者,请求法庭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在雨花南路,江南公交公司司机孙某某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疏忽观察,遇宗叶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朱莲花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宗叶华、朱莲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宗叶华负次要责任,朱莲花无责任。原告朱莲花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枕顶部头皮挫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予门诊对症治疗。另查明,孙某某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674.29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按15元/天计算14天即21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朱莲花伤情按50元/天酌情计算7天即350元,交通费261元,物损本院酌定400元,上述费用合计5895.29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司机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宗叶华负次要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原告朱莲花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同一事故另一伤者宗叶华同意由原告朱莲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事故发生后其伤情为“头部外伤伴恶心呕吐、右肩活动受限且肩峰触痛”,考虑到其日常生活自理程度较为受限,本院酌情认定需要护理,期限为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伤情根据公安部人损误工期限评定标准判断,其头部外伤以及胸腔积液误工期限均不超过120天,而根据工伤评定,原告所在单位已经发放了伤后4个月的工伤津贴,故不存在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另行垫付的医疗费6000.15元、救护车费200元,不包含在本案原告诉请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莲花各项损失5895.29元。二、驳回原告朱莲花对被告宗叶华及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连带负担320元,被告宗叶华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