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陆新与北京寰龙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1724号原告陆新,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细红,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寰龙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西里7号院内20幢。法定代表人白联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宏,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新与被告北京寰龙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龙世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新之委托代理人周细红、寰龙世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新诉称:我于2000年3月1日到寰龙世纪公司工作,月工资2300元。大约在2003年或2004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一签至2009年4月份后就没有再签过劳动合同。2012年4月16日,我申请仲裁,但没有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25%经济补偿。2012年9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5604号裁决书。我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25%经济补偿金。法院以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我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29日因病住院,支付医疗费7037.26元。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寰龙世纪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6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3800元;2、医疗费7037.26元。寰龙世纪公司辩称:法院之前的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25日解除,陆新现在起诉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劳动关系解除后,我公司没有义务再支付陆新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陆新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34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625元、支付2012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00元。2012年9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56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陆新的仲裁请求。陆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提起(2013)朝民初字第03341号案件,要求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34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625元、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00元、解除与寰龙世纪公司的劳动合同,寰龙世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6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38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陆新认可2010年12月开始未到寰龙世纪公司工作,认可收到了寰龙世纪公司于2011年3月发出的《挂号信》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函》,本院不持异议。陆新称因为与寰龙世纪公司就工资待遇有争议,寰龙世纪公司未安排工作;寰龙世纪公司则主张因陆新不能胜任工作,双方就调整岗位进行协商,直至2011年3月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函》。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此,寰龙世纪公司应当支付陆新20**年12月至2011年3月基本生活费3108元(960元*70%+1160元*3个月*70%)。寰龙世纪公司2011年3月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函》明确载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陆新主张要求支付2011年3月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陆新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寰龙世纪公司已于2011年3月向陆新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陆新也没有向寰龙世纪公司提供劳动,因此陆新主张支付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陆新关于解除与寰龙世纪公司的劳动合同,寰龙世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6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3800元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据此判决:寰龙世纪公司支付陆新2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基本生活费3108元、驳回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寰龙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2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了证明其2012年6月份医疗费支出,陆新提交了有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寰龙世纪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2013年6月24日,陆新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600元及经济补偿金13800元、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29日医疗费7037.26元。2013年10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5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陆新的仲裁请求。陆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03341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2165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853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寰龙世纪公司于2011年3月向陆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函》,陆新也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函》,陆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陆新20**年4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直到仲裁裁决作出后,陆新起诉到法院才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但双方劳动关系早在2011年3月已经由寰龙世纪公司提出解除,陆新至2012年4月之后才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陆新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本院对其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6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3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3月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陆新再主张支付2012年6月份的医疗费7037.2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陆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