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朱林莉与周庆年、尹慎琳、上海交通大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莉,周庆年,尹慎琳,上海交通大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朱林莉。被告周庆年。被告尹慎琳。被告上海交通大学。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代理人王云丽。委托代理人蒋驰。原告朱林莉诉被告周庆年、尹慎琳、上海交通大学(以下简称上海交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交大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年、尹慎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1月与被告周庆年、尹慎琳之子周子敬结婚,婚后与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共同居住于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因路名更改,该房屋地址变更为广元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于当月将户口迁入此处。1984年2月,原告之子周踵哲在系争房屋出生并落户。系争房屋由被告上海交大分配所得,由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及原告一家三口居住,另有被告周庆年、尹慎琳的外孙女王振宇空挂户口。1996年9月28日,被告周庆年、尹慎琳隐瞒系争房屋可以购买产权的情况,冒充原告签名并擅自加盖周子敬名章,填写了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等文书,与被告上海交大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将产权人确定为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0年8月前往美国,后于2008年12月回沪。2009年2月原告得知系争房屋已被拆迁,之后原告经了解才得知系争房屋在1997年已被被告周庆年、尹慎琳购买产权的情况。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将系争房屋动迁所得的款项购买了上海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及女儿名下。被告周庆年、尹慎琳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权利,又使原告失去了获得动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权利,故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在系争房屋的动迁中获得补偿款1,961,260元(已扣除特殊户及困难补贴),原告现主张其中的五分之一。故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周庆年、尹慎琳与被告上海交大于1996年9月28日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周庆年、尹慎琳赔偿原告损失392,252元;3、被告周庆年、尹慎琳支付原告垫付的笔迹鉴定费用8,000元。被告周庆年、尹慎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向本院寄交一份答辩状。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在答辩状中称,原告没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资格,原告对当初购买产权的情况都是知道的。原告对动迁的情况也是知道的,原告还和动迁组交涉过,但因为原告在2000年已注销户口,不是安置对象,所以无权获得动迁款。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交大辩称,被告之间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应该是有效的。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是被告上海交大将委托书、工龄登记表等材料发给被告周庆年、尹慎琳他们这户人家,该户家庭协商好并填写后交给被告上海交大,被告上海交大再根据各户确定的产权人,和他们签署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委托书等材料都是给各户拿回家自己签好再交给被告上海交大的,虽然并非当面签字,但被告上海交大对上面签名的真实性还是相信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交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由被告上海交大于1980年4月以套配方式分配给其职工被告周庆年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承租人为被告周庆年。原告于1983年1月与被告周庆年、尹慎琳之子周子敬结婚,婚后即入住并落户于系争房屋。1996年9月,被告周庆年、尹慎琳户向被告上海交大递交一份《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确定为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共有。在该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周子敬、王振宇(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外孙女)四人名章,并签有原告姓名“朱林莉”字样。1996年9月28日,三被告依据上述委托书所载内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周庆年、尹慎琳购得系争房屋产权。在作为合同附件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该表落款日期为1996年9月27日)中载明,系争房屋处共有户籍人口六人: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周子敬、原告、周踵哲(原告与周子敬之子,未成年)、王振宇(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外孙女,未成年)。1997年5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名下。2000年8月,原告随丈夫及儿子前往美国,并注销户口。2008年12月,原告回沪后得知系争房屋即将动迁,在了解相关情况后遂就其利益问题与被告及拆迁人等进行交涉,但未有结果。2009年3月14日,被告周庆年、尹慎琳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根据《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的记载,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共获得:货币补偿安置费1,240,637元、奖励费718,368元、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2,255元、奖励费(特殊户补贴、困难补贴)98,740元。随后,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另行购得上海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及其女儿周尹。2010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三被告(案号为(2011)徐民三(民)初字第690号),要求确认三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53,753元(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动迁所得款项的三分之一)。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庆年、尹慎琳称,周子敬及原告对当初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事都是知道的,而且《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落款处“朱林莉”三字系周子敬所签。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同时申请对委托书落款处“朱林莉”三字是否为周子敬所签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进行过程中,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又要求取消鉴定,并拒绝预付鉴定费用。对此,原告表示为使鉴定程序进行下去,其愿意垫付相关鉴定费用,并于随后向鉴定机构交付鉴定费用8,000元。因周子敬本人身处美国,鉴定机构遂以周子敬在原工作单位留存的有关登记表中所书写的原告姓名为样本进行了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朱林莉”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中的“朱林莉”签名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通知周踵哲到庭,拟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周踵哲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此后,原告以顾念亲情为由,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2013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确认三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年5月10日,原告因故撤回起诉。嗣后,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上海交大确认,系争房屋在1996年购买产权时,根据当时的规定,所有户口在系争房屋处的成年人,即本案中的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原告及周子敬四人都具备购买产权的资格,都可以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另称,其丈夫周子敬及儿子周踵哲目前均在美国,对本案诉讼情况是知道的,但均不愿参与本案诉讼。以上事实,除原告、被告上海交大庭审陈述外,另有双方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情况说明、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谈话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主要依据为《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因此,该委托书的有效性应为确定买卖合同效力的主要依据。《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的实质是具备购房资格的当事人之间就购买系争房屋相关事宜所达成的一种合意,在购买公有住房过程中,该委托书的作用不仅在于反映出当事人一致同意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更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应当真实反映出当事人对于所购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周庆年、尹慎琳虽在答辩状中称原告并不具备购房资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作为出售方的被告上海交大在庭审中的确认,原告具备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资格,可以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因此,被告周庆年、尹慎琳认为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另称原告对于当初购房的情况都是知道并同意的,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委托书落款处的“朱林莉”三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周庆年、尹慎琳虽称系原告丈夫所签,但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定结论也否定了被告周庆年、尹慎琳的上述主张。因此,被告周庆年、尹慎琳虽称原告对当初购房的情况都是明知且同意的,但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对其主张却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在并未得到具备购房资格的原告本人签名确认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于购房情况明知且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以原告名义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的行为应属无效,三被告进而以该委托书为依据签署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同样应属无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庆年、尹慎琳的上述无效行为,使原告丧失了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机会,进而使原告丧失了在动迁过程中以产权人身份获得动迁安置补偿利益的机会,最终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系争房屋已被拆迁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现原告依据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在系争房屋动迁过程中所获利益而要求被告周庆年、尹慎琳予以赔偿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赔偿金额,原告现按照五分之一比例提出主张,也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庆年、尹慎琳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庆年、尹慎琳承担鉴定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笔费用系产生于双方前次诉讼过程中,并非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生。在双方前案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的主体系被告周庆年、尹慎琳,但被告周庆年、尹慎琳在鉴定程序完成之前即撤销了鉴定申请。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使鉴定程序完成而主动支付鉴定费用的行为,应属原告的自愿行为,而该案最终又以原告的主动撤诉终结,由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而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庆年、尹慎琳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被告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就《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依据该协议书而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周庆年、尹慎琳的上述无效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庆年、尹慎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年、尹慎琳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周庆年、尹慎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林莉损失人民币392,252元;三、驳回原告朱林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4元,由原告负担148元,由被告周庆年、尹慎琳负担7,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倪超峰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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