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冯达明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达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412号原告冯达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珅,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张强。委托代理人吴海芳、杨秋玲,均系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达明诉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珅,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海芳、杨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达明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壹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粤A×××××(发动机号码为:C510599)丰田牌小型轿车交由被告承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214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4座;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费279.71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费163.5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保险费5.3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保险费13.71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费5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保险费为220.08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4758.84元的保险费。2013年5月18日4时40分,冯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行驶时,因驾驶人疏忽,碰撞路边河堤水泥桩,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人未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C00053925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由被告指定的保险公估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事故车辆由广州市穗阳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交通集团交通拯救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共产生施救费87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险按照4S店汽车维修标准执行,后原告到广州庆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8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拖车施救费用共计87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12条以及车损险第5.10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向冯某调查了解的相关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有理由相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有饮酒和醉酒的驾驶行为,据此,被告作出的拒赔通知书有理有据、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粤A×××××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注明:被保险人为冯达明,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所附的《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1版)》第一部分“基本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载明:“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责任免除”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责赔偿。2013年5月18日4时40分,保险车辆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行驶时,碰撞路边河堤水泥桩,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广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编号为C00053925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载明驾驶人为冯某,并认定该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由被告指定的保险公估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被告对保险车辆核定损失金额为85000元,原告据此进行了修复,被告回收了修理旧件。事故中因拖车产生了拖车费87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认为标的车驾驶员存在换驾行为、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被告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因事故存在免责事由,故予以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了调查笔录及光碟一份,拟证明其拒赔理由。原告对此认为无法得出原告存在换驾驶员的结论。被告称其抗辩理由是结合相应资料的逻辑推理及经验来进行认定的。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牌号为粤A×××××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保险单所附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报告了交警及被告,交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查勘后定损为85000元,原告据此修理完毕,并产生了施救费用870元。两项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均应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有换驾驶员的行为,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驾驶员为冯某,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达明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85000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达明赔付施救费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邱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永妹周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