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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郑淑新与张铁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新,张铁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郑淑新,女,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大华,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军,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郑淑新与被告张铁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份通过朋友认识,相处一段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居住原告所有的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在与被告同居前由自己的回迁房过度而来,共计花费43000元左右,有购房协议。房产证是2009年8月18日办理的,购房协议是在办理房产证之前一个月左右签订的。与被告没有一丝一毫的关系。现原、被告由于不和睦,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殴打而结束了同居关系,但被告仍然强行住在原告的房屋,使原告和女儿有家不能归。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铁军立即从原告的房屋搬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铁军辩称:诉争房屋不是回迁房,被告与原告2004年就认识了,2006年被告离婚后开始同居。被告与原告同居十年,该房是用被告与原告十多年积蓄买的,该房房产证不是原告办理,都是被告去办理的;该房屋不是原告个人财产,是被告与原告共同财产,该房还装修过,共花费10000多元,被告也出资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出资四万余元从阜新市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处,于2009年8月18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记载原告郑淑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手协议,该协议约定“今有郑淑新和张铁军协议分手,由郑淑新一次性支付给张铁军分手费伍仟元整。两人分手后,今后生活互不干涉、互不打扰,立此协议为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没有合法依据处分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的行为,无权处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张铁军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原告所有房屋,并且原、被告双方并非合法的夫妻关系,故被告没有合法的理由在该房屋居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合议庭在2013年12月2日开庭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依法释明,告知其在15日内可以以同居期间析产纠纷为案由向我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在2013年12月17日前并未向我院提起相关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占用的原告郑淑新所有的房屋。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送达费44元,合计594元,由被告张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宇审 判 员  王晓佳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湘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