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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2421��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XX程与王中华,王志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程,王中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XX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铜山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臧洪跃,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被告王中华,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系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负责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慧、张婷婷,系公司员工。原告XX程诉被告王中华、王志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独任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志永的起诉,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XX程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王中华及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保临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程诉称,2012年1月4日18时18分许,原告步行至苏州工业园区东振路与文和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王中华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登记车主为王志永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头部及人身多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中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0137.7元,由被告安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1728.7元。被告王中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无赔偿能力,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预付了70000元。被告安保临沂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称若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王中华存在无驾驶资格或醉酒驾车行为,则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若其不存在上述情况,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第三人紫金保险答辩称,事发后垫付原告抢救费72282.95元,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优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8时18分左右,被告王中华驾驶鲁Q*****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苏州工业园区东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振路文和路交叉路口处时,车头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XX程撞倒,致原告XX程跌地受伤,事发后,被告王中华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1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中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实事发时被告王中华是否还有其它违法行为,且无证据证明事发时原告XX程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被告王中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中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王中华于2012年2月2日在山东省苍山县家中被交警部门查获,肇事车辆于2012年2月3日在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农贸市场附近无名小路被苏州交警部门起获。事故发生当天,原告XX程因伤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2年2月21日转入苏州平江医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4月23日,于2012年4月24日转入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5月16日出院。后于2012年6月1日再次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2013年6月2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委托,就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6月26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受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就原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XX程中度智力缺损。2013年8月3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XX程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遗有中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明显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右下肢肌力Ⅳ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继发癫痫服药可控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8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颅脑外伤后恢复较差,目前仍存在护理依赖,建议伤后首次住院期间予以二人护理,此后2年内予以一人长期护理,至时视其病情恢复情况,如若需要,再行鉴定;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较为合适。原告方提供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发票金额3350元。另查明,鲁Q*****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志永,该车在安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9日零时至2012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王中华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部门预付了70000元,原告表示该款项未领取;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原告医疗费72282.95元,原告庭审确认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事实。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交警部门的预付委托书、紫金保险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医院打款凭证及对应的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主张原告医疗花费133245.96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中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具体治疗情况不清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133210.68元��另,原告提供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预交金收据、加盖有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收费证明章的催欠通知书,主张其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除已预交的医疗费2100元外,尚有168297.33元医疗费未结算,共计170397.33元于本案中一并主张。就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向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核实确认,原告确有医疗费共计170397.33元未结算,该费用系原告因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另第三人紫金保险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2282.95元。被告王中华不清楚该项费用,原告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返还。本院结合原告主张、依据上述证据核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375926.2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每天计算180天,共计5400元。被告王中华表示不清楚如何计算,被告安保临沂支公司就原告合理的营养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紫金保险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及人员的出具,被告王中华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王中华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8元每天计算20天,共计560元。被告王中华表示不清楚如何计算,被告安保临沂支公司就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紫金保险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每天,按一人护理,计算730天共计43800元。被告王中华表示不清楚如何计算,被告安保临沂支公司就原告合理的护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紫金保险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800元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提交事发前工资卡对账单、仲裁裁决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误工损失按3000元每月计算602天,共计59375.34元。被告王中华表示不清楚如何计算,被告安保临沂支公司就原告合理的误工费用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紫金保险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显示原告曾在苏州某公司工作且在事发后未给原告发放工资,本院考虑到事发时原告为24岁且伤残较重,本起事故必然导致其劳动能力下降,另结合劳动仲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定,按月工资2000元酌定其误工费为39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王中华表示不清楚如何计算,被告安保临沂支公司就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紫金保险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91736.4元。被告王中华表示不清楚如何计算,被告安保临沂支公司就原告合理的伤残赔偿金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紫金保险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暂住证、苏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原告的暂住信息并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裁裁决书,可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苏州工作、居住已满一年,本院依法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91736.4元(29677×20×0.66)。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3000元。被告王中华表示不清楚如何计算,被告安保临沂支公司就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紫金保险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多级伤残,相应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用,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鉴定费用3350元,本院依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94072.64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381886.2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508836.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鲁Q*****车辆在被告安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就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安保临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安保临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被告安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合计774072.64元,应当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中华就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74072.64元应由被告王中华负担。被告王中华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预付委托书,主张其于2012年2月10日其在交警部门预付了5万元,后又在交警部门预付了2万元,共计7万元,被告王中华提供的预付委托书显示其预付款项为5万元,2万元的预付委托书被告未提供,原告表示未领取被告王中华预付的款项,故本院暂视为被告王中华尚未垫付原告费用,若被告王中华确已垫付原告费用,双方可从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中自行结算。第三人紫金保险事发后垫付原告的72282.95元,应当自被告安保临沂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直接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程赔偿款47717.05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2282.95元;三、被告王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程赔偿款774072.64元;四、驳回原告XX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被告王中华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中华履行本判决第三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谢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从第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