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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华洋与李长胜、李华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洋,李长胜,李华立,张爱华,王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李华洋,农民。被告:李长胜,农民。被告:李华立,农民。被告:张爱华,农民。被告:王胜利,农民。原告与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胜、李华立、张爱华、王胜利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洋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长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30日,并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被告李华立、王胜利、张爱华自愿为被告李长胜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长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华立、王胜利、张爱华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长胜、李华立、王胜利、张爱华均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长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30日,被告李华立、王胜利、张爱华自愿为李长胜借款提供担保且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长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华立、王胜利、张爱华进行担保,期限届满后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四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的,由其中任何一位担保人承当全部借款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华立、王胜利、张爱华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不能认定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华洋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华立、王胜利、张爱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长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长胜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增付10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海龙审判员  王一帆审判员  袁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公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