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上海象屿速传供应链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华海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象屿速传供应链有限公司,上海东华海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上海象屿速传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水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杰,男,汉族。被告上海东华海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象屿速传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华海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以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相应的欠款,继续诉讼已无必要为由,确认不再交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预交或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象屿速传供应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上海东华海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