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三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敬诉被告栗喜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01147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敬,栗喜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三初字第01147号原告赵宝敬,男。委托代理人姚桂芝,女。被告栗喜林,男。委托代理人马海胜,系兴城市宁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女。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栗喜林雇佣我在其预制板厂干活,2013年5月13日,我在干活时因搅拌机陈旧之故,上轮盘脱落,把我的右手大拇指砸伤,造成粉碎性骨折,给我造成终身残疾,影响以后生活和劳动。我在兴城二四六医院住院治疗半个月,经诊断为右手大拇指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4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误工费1950元(13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合计282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成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起诉状所谓的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提供设备和原材料,原告提供劳务技术加工大小长短不一的混凝土板和管等五种,按原告完成的数量和规格给予结算。在加工过程中,原告自己组织管理,自己支配时间。每天是否干活,干多少均由原告自行决定。原告在使用搅拌机过程中受伤的,因为搅拌机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应由原告维护和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样式、数量及质量等打混凝土板和管等,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场所、机器及所需材料,被告每月按件计价为原告结算工钱。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打管过程中不慎将右手大拇指砸伤。后被送往当地诊所包扎,花费医疗费442元;并于同日下午,在兴城市中医院拍片检查,经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拇指骨折,花费医疗费115元;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6日,在兴城市中医院处置伤口,分别花费处置费20元、15元、15元;2013年6月9日,原告在辽宁省核工业二四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指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217.26元,系二级护理。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赵宝敬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6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误工费1950元(13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合计282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兴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兴城市中医院诊断书、放射费票据一张、处置费票据三张、辽宁核工业二四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放射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范福军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动,并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原告赵宝敬按照被告要求的样式、数量及质量等,利用被告提供的场所、机器及材料打混凝土板和管等,被告按月按件为原告结算工钱,原告仅向被告提供自己的劳务,故原、被告之间应当成立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劳动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事实,酌定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兴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兴城市中医院放射费票据一张、处置费票据三张、及辽宁核工业二四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放射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经审查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属合理费用,故本院按照以上单据上所载明的数额,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824.2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950元,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出院当日共计为13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且原告系农业户籍,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受伤截止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为11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56.6元(9384元÷365天×115天),由于原告仅主张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处分原则,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5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750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护理行业的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76.09元(33021元÷365天×13天),由于原告仅主张75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处分原则,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5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13天×5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0000元,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即9384元/年予以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768元(9384元/年×20年×10﹪)。对于鉴定费650元,因有原告提供的票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24.26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8768元、鉴定费650元,合计26742.26元。由被告负责赔偿26742.26元×70%=18719.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19.58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69元,由被告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柱代理审判员 刘 薇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