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额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额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县,住址为湖南省岳阳县,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滕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富士商贸街“红豆网吧”出来后欲骑车回家休息,途径“新兴装饰材料店”门口(金龙宾馆附近)下车小便时发现路边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车门虚关着,便随手拉开车门,盗窃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iphone4型白色手机1部和放在车后座女士挎包内的现金14900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013年8月29日凌晨3时30分,被害人胡某某发现车内物品被盗遂报警。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经依法鉴定,被盗iphone4型白色手机价值20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所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宇洲如实供述,主动全部退赔,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谅解书、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犯罪时刚满18周岁,且如实供述,真诚悔罪,主动全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犯罪情节较轻,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符合缓刑条件。公诉机关提出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宝力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雪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