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101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路105号悦己服装店内,采用吸引店主注意等手段,窃得失主周凤慧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当晚,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村落脚点鞋店,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孙平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591元。另查明,从被告人丁某处扣押现金3391元,并已分别发还失主;另被告人丁某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侦破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3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全部退赃,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丁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