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孙某,女,25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延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29岁,汉族,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延存到庭参加诉讼,孙某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外打工时相识,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结婚证一件。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是夫妻间正常问题,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包容,抱着积极而真诚的态度去沟通、弥补,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婚后生育一子,因不能举出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玉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