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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六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314号原告岳某某,女,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曲某某,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审判员 :黄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