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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黄文华与刘中业、彭湘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华,刘中业,彭湘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1898号原告黄文华,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女。被告刘中业,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湘红,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思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文华诉被告刘中业、彭湘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王运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华的委托代理人白天天、被告刘中业、被告彭湘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华诉称:2012年12月8日16时20分,被告刘中业驾驶被告彭湘红所有的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芙蓉北路金霞苑掉头口由南往北左转弯掉头时,遇到原告黄文华驾驶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芙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发生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左前部与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臂前端及吊钩右侧相撞,随后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罐体左侧上部与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臂前端右侧刮擦,造成原告黄文华受伤,原告黄文华所有的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4日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中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文华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为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保险承保方。因对事故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黄文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中业、被告彭湘红共同赔偿原告黄文华各项损失共计1040541.52元,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责任;二、被告刘中业、彭湘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中业辩称,被告刘中业系被告彭湘红的雇员,应当由被告彭湘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彭湘红辩称,一、本案原告黄文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622000元后,剩余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二、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黄文华所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四、被告彭湘红共计为原告黄文华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218070.5元,应当在损失中予以扣除;五、被告彭湘红所垫付的车辆损失65767.6元属于本次事故车辆损失,应当计入事故总损失中;六、被告刘中业虽为被告彭湘红的雇员,但因被告刘中业在本次事故中过错明显,故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原告黄文华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不承担原告黄文华因事故而发生的经营损失。同时人保长沙分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应当予以核减。被告彭湘红已经垫付的车辆修理款84027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6时20分,被告刘中业驾驶被告彭湘红所有的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芙蓉北路金霞苑掉头口由南往北左转弯掉头时,遇到原告黄文华驾驶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芙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发生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左前部与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臂前端及吊钩右侧相撞,随后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罐体左侧上部与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臂前端右侧刮擦,造成原告黄文华受伤,原告黄文华所有的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4日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公交(2012)第6765号)认定被告刘中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文华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文华于事故发生当日入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124993.1元,该费用由被告彭湘红予以垫付。出院后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黄文华自行花费医药费2669.6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黄文华的妻子因照顾在重症监护室的黄文华,因而产生住宿费16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湘红以生活费名义向原告黄文华支付了70710元,为原告黄文华垫付了医药费。因本案事故车辆装载了混凝土,因事故造成混凝土倾泻在道路及绿化带上,为清理混凝土,原告黄文华共计花费清理费5000元,托运费2000元。2013年3月23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文华因本次事故构成三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伤后原告黄文华建议休息300日,伤后需一人陪护120天。(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67号)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87.8元。2013年8月29日,经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文华因本次事故需后续治疗费约85000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951号)另查明,刘中业所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向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长沙分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再查明,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因事故进行维修,从2013年1月11日入厂进行维修,至2013年2月6日修复完毕并达到出厂标准。因保险公司定损原因至2013年4月8日出厂。2013年4月7日,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因事故受损应花费维修费102604元。原告黄文华为此花费车评费4070元。后该车辆实际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102621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彭湘红垫付84017元,剩余18604元由黄文华自行垫付。2013年8月13日,经黄文华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新星资产评估公司对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因事故造成停运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月均营业收入为54830元,日均营业收入为1827.66元。(湘新评鉴字(2013)第004号)。原告黄文华为此花费鉴定费6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文华大儿子黄圣懿时年11岁,小儿子黄添奕时年3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文华父亲黄启发时年62岁,母亲时年60岁,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文华父母共育有子女2人。上述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公交(2012)第6765号)、病历本、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951号)、《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湘新评鉴字(2013)第004号)、户籍资料、结算单据、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刘中业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文华不负事故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刘中业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黄文华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刘中业为湘A×××××号车辆的肇事驾驶员,其为直接侵权人,但湘A×××××号车为被告彭湘红所有,其为车主,被告刘中业系被告彭湘红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彭湘红应当对于原告黄文华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中业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故被告刘中业应当与被告彭湘红一道对于原告黄文华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湘红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中业追偿。因被告刘中业所驾驶的湘A×××××号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就湘A×××××号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二、黄文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69.6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8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该费用为8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因原告黄文华因事故住院59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黄文华因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4、营养费4000元,考虑到原告黄文华因事故造成三个九级,四个十级伤残的实际伤情,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认定原告黄文华因事故产生营养费损失4000元;5、残疾赔偿金12791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黄文华因事故构成三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黄文华因事故造成伤残按照一个八级伤残计算,故因此产生残疾赔偿金损失127914元(21319元/年×30%×20年);6、误工费19349元,原告黄文华因伤误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误工期限为300天,但因原告黄文华以驾驶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水泥运输为业,现原告黄文华向本院主张该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营运损失,且本院认定了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4月8日该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出厂之日止(相差126天)的营运损失,因该期间的车辆营运损失实际包含了原告黄文华因伤误工的损失,故该期间应当从原告黄文华的误工期间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黄文华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黄文华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黄文华因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9349元[(3336元/月÷30天)×(300天-126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81669元,经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文华大儿子黄圣懿时年11岁,小儿子黄添奕时年3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文华父亲黄启发时年62岁,母亲时年60岁,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文华父母共育有子女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及农村人口消费性支出,故原告黄文华因事故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669元(14609元×30%×(7+15)÷2+5870元×30%×(18+20)÷2];8、护理费1185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黄文华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黄文华因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1858元(36067元/年÷365天×120天);9、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黄文华伤残的实际治疗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黄文华因事故造成三个九级,四个十级伤残的实际伤情,确会对原告黄文华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11、住宿费1674元,该费用因原告黄文华事故实际产生,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12、残疾辅助器具费8900元,该费用由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13、财产损失32604元,该费用包括原告黄文华所支付的车辆施救费用7700元,因车辆相撞造成混凝土倾倒而产生的绿化带清理费7000元,原告黄文华因湘A×××××号车辆维修所支付的修理费18604元,上述费用因事故实际产生,且有票据在做佐证,本院予以认可;14、营运损失12393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月均营业结算款项收入为54830元,但该鉴定结论所参照的原告黄文华与湖南中建五局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订额运输合同记载,湖南中建五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运输混凝土所支付的结算价款为包干价,包含一切车辆的油料、人工、维修、保险等费用,故该鉴定结论所指的营业结算款项收入并未将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营运成本从该收入中予以剔除,故对于该鉴定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计算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营业损失的依据。因原告黄文华自行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29508.5元,参考A3654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月均营业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收入水平可以作为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营业收入水平,故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4月8日车辆维修出厂之日止,该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营运收入损失为123936元(29508.5元÷30天×126天);15、鉴定费8457.8元,该费用实际产生,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黄文华申请的对于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营运损失的司法鉴定结论,因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全部采信,故对于该鉴定费用6000元,本院酌定其的一半3000元计入原告黄文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上述损失共计531891.4元(不含人保长沙分公司已经代为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彭湘红已经代原告黄文华垫付的湘A×××××号车辆修理费84017元及垫付的原告黄文华的医药费)。原告黄文华的上述531891.4元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黄文华支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向原告黄文华支付2000元。同时,因湘A×××××号车辆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湘A×××××号车辆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情况造成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所确认的湘A×××××号车辆的营运损失123936元应当从保险人,也就是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加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8457.8元,故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黄文华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399407.6元。对于剩余损失128483.8元,由被告彭湘红予以赔偿。因被告彭湘红已经以生活费的名义向原告黄文华支付了70710元,故被告彭湘红还应当向原告黄文华赔付57773.8元,被告刘中业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彭湘红提出的其为原告黄文华垫付了湘A×××××号车辆修理费84017元及垫付的原告黄文华的医药费,应当在损失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事由,因本院所确认的原告黄文华的损失总额中并未包含被告彭湘红垫付的款项所对应的损失,且因湘A×××××号车辆在事故中负全责,被告彭湘红垫付的上述费用所对应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彭湘红及被告刘中业自行承担,故对于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文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399407.6元;二、被告彭湘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文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57773.8元,被告刘中业对被告彭湘红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5元,由被告彭湘红与被告刘中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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