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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幸运住宿某房,帮助其老乡吉克阿黑(另案处理)以4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石某某(另案处理)1小包(约重0.06克)。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油甘埔公园抓获石某某,后根据石某某提供的线索于当日18时许到上述房间抓获吉某某,现场缴获毒品6小包(共净重0.36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缴获的毒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调查函、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毒品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吉克某某、雷某某、的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予以支��。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吉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吉某某以���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吉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惠敏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