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2012年4月5日止的情况下,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兰溪市云山街道婺江路34号路段,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15mg/ml,经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1.84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视听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陈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