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西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姜伯祥与顾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伯祥,顾西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西民初字第0119号原告姜伯祥委托代理人陆正飞,大丰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西忠委托代理人张辉明,大丰市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伯祥诉被告顾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正飞,被告顾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伯祥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2日,被告顾西忠的朋友陈桦因企业经营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20000元,并由闵育军和被告顾西忠签名共同提供担保。陈桦借款后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我曾多次向被告顾西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西忠于2012年6月13日向我还款4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西忠立即向我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顾西忠辩称,我签字为陈桦借款担保属实,但陈桦实际没有拿到原告姜伯祥1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我口头协商,只要我偿还40000元,即免除我剩余借款的保证责任。2012年6月13日我向原告还款40000元,原告顾西忠当场将借条最后一行“担保人:顾西忠”部分剪下给我,开庭时我才知道是彩色复印件。因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并履行,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姜伯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伯祥人民币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按月利率贰份计算。今借人:陈桦(红指印)2011.9.12,担保人:闵育军(红指印)2011.9.12,担保人顾西忠(红指印)。”被告顾西忠对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无异议,但被告称听陈桦讲实际借款只有76000元,且2012年6月13日原告姜伯祥已经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顾西忠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3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顾西忠替陈桦还款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今收人:姜伯祥2012年6月13日。”2、写有“担保人顾西忠(红指印)”的纸片。被告顾西忠称2012年6月13日,双方达成只要被告还款40000元,原告即免除被告保证责任的口头协议后,原告姜伯祥将借条最后一行“担保人顾西忠”部分从向其出示的借条“原件”上剪下,诉讼时被告才知道原告当日出示的“原件”系彩色复印件。3、证人陈兵到庭作证:我和顾西忠是邻居。去年夏天的一天,我和陈子康在顾西忠家玩,之后准备回家睡觉,顾西忠说等会儿有人来拿钱,请我们见证一下。当时九点左右,姜伯祥和他老婆就来跟顾西忠要钱,他们谈好了说顾西忠还40000元,姜伯祥以后就不找顾西忠要钱,顾西忠要姜伯祥在收条上写以后与他无关,姜伯祥说我把你的名字剪下来就跟你没关系了。当时剪刀是顾西忠提供的,用的好像是小学生用的不能折叠的小剪刀,我看到借条的,有指印在上面,肯定是原件。当时我听他们说借款本金是80000元。4、证人陈子康到庭作证:我和顾西忠是邻居。那天我和陈兵在门口玩,顾西忠跟我说待会有人来找他拿钱,让我们晚点休息,做个见证。姜伯祥夫妻来了以后和顾西忠谈了一会,顾西忠给了40000元给姜伯祥,姜伯祥打了40000元的收条给顾西忠。顾西忠让姜伯祥在收条写上以后与他无关,姜伯祥说不要写,把借条上你的名字剪下来就可以了。我看到条子上有红色罗印(指印)。剪刀是顾西忠提供的,好像是从办公桌抽屉找的。听他们说实际借款金额是七万多。原告姜伯祥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款收条无异议;我在被告顾西忠还款40000元当天给了其一份借条的彩色复印件,该纸片是被告自己剪裁;两名证人可能与被告互相串通,对他们作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没有讲过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审理中,在原告姜伯祥是否将借条彩色复印件完整交给被告顾西忠,以及原告姜伯祥是否承诺只要被告顾西忠给付40000元,即不再要求被告顾西忠承担剩余借款的保证责任这两个问题上,本院根据被告顾西忠的申请委托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姜伯祥、顾西忠进行了心理生理测试,其鉴定意见为:姜伯祥在接受本次测试时,对相关问题心理压力反应异常,未通过本次测试;顾西忠在接受本次测试时,对相关问题心理压力反应正常,未通过本次测试。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2日,陈桦向原告姜伯祥借款120000元,并由闵育军和被告顾西忠签名共同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姜伯祥追索,陈桦及闵育军均未能偿还借款,2012年6月13日,经陈兵、陈子康在场见证,被告顾西忠向原告姜伯��还款40000元,原告姜伯祥将“借条”(为原件的彩色复印件)最后一行“担保人顾西忠(红指印)”部分剪下交给被告顾西忠。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被告陈述、借条、收条、彩色复印件纸片、证人证言、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心理生理测试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顾西忠还款40000元后,原告姜伯祥是否免除了被告顾西忠对剩余借款的保证责任。为此,被告顾西忠提供了写有“担保人顾西忠(红指印)”的纸片及两名在场证人的证言。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带有红色指印借条的彩色复印件如不加以特别注意,短时间内确实容易误认为原件,如剪下成为纸片之后,辨识难度更大。而且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无特别要求或用途,一般人去复印店复印文件,只需低价的黑白复印件而不需要高价的彩色复印件。原告姜伯祥称其因诉讼而在复印店对借条进行彩色复印,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而关于被告顾西忠如何取得彩色复印件,原告姜伯祥称因被告对借款数额有争议,故将带在身上的完整的借条彩色复印件交给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数额有争议,原告也仅需出示借条原件或复印件即可,并不需将彩色复印件交给对方留存。因此,原告姜伯祥对于彩色复印件的由来和为何交给被告的陈述,真实性存在疑点。而被告顾西忠提供的陈兵、陈子康两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顾西忠的陈述,能够合理解释“担保人顾西忠(红指印)”的纸片的由来,且在细节上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姜伯祥收到40000元后,将其所谓的借条“原件”最后一行“担保人顾西忠(红指印)”剪下交给被告顾西忠,以此免除被告顾西忠对剩余借款的保证责任。此外,原、被告曾向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心理测试自愿书》,同意接受测试结果,并同意将测试结果告知委托单位。故该心理生理测试鉴定意见,能辅助说明原告姜伯祥所做的“提供给被告顾西忠完整的借条彩色复印件”、“未免除被告顾西忠剩余借款保证责任”陈述,很可能为不真实陈述,同时印证被告顾西忠相关陈述可信度较高。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被告顾西忠还款40000元后,原告姜伯祥免除被告顾西忠对剩余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姜伯祥该免除被告顾西忠保证责任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对剩余未实现的债权,原告姜伯祥不应反悔再次向被告顾西忠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顾西忠偿还借款8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伯祥要求被告顾西忠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元(原告已预交1166元),保全费104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60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人民币9377元,由原告姜伯祥负担,被告顾西忠已预交部分由原告姜伯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被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2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蔡 树 祥代理审判员 刘 忠 明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