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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张星,男,1991年11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阙大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与屈某因琐事在贾汪区工业园区白集新村发生辱骂,继而双方至白集村村民委员会东侧路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使用砍刀将屈某鼻子和右手掌砍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伤者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戚某甲、张某、戚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张玉忠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