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6日转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寺门村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同年12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理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与邓某某等人在迁安市杨店子镇一饭店饮酒后,驾驶冀XX**号小轿车沿迁安市野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杨店子镇王庄子村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冀XXX**号小轿车相撞。被告人董某某肇事后逃逸。执勤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董某某有酒后反应。当日22时25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健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