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商辖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蔡庆州、彭家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淮安宝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翔天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淮安中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彭越物资有限公司,蔡庆州,彭家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商辖初字第000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负责人杨巨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业员,该分行风险合规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建东,江苏银行淮安华淮支行经理。被告淮安宝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庆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翔天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斌,总经理。被告淮安中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彭越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家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庆州。被告彭家雄。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诉被告淮安宝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翔天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淮安中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彭越物资有限公司、蔡庆州、彭家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经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本院将本案交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管辖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交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管辖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洁审判员 王大勇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源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现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