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行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国翁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国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鄞行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惠风东路568号b楼。负责人张剑,副局长。被执行人刘国翁。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国翁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4月7日以被执行人刘国翁违法生育为由,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了鄞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刘国翁应缴纳社会抚养费31876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人口计生催(2013)26号履行义务催告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唐永德审 判 员 徐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