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呼某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8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呼玉检刑诉字(2013)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晓勇、段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8时30分,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齐某某居住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内查获疑似毒品物27小包及吸毒用具冰壶等物品。被告人齐某某供述查获毒品均系自己购买用于吸食。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3克。查获毒品及吸毒用具均予以扣押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被扣押赃物照片,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扣押清单,内公物证鉴字(2013)427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呼公玉刑技尿检字(2013)第986号毒品检验(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书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因自己吸食毒品,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净重16.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能如实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