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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5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唐山市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合同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5626号原告唐山市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乔屯楼热力站东侧平房。法定代表人赵金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6号。负责人高虹,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市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祥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西山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旺祥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人保西山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祥汽车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2013年3月3日4时3分,原告的雇员白伟驾驶保险车辆沿京哈高速自东向西行驶时,因犯困打盹,致使保险车辆与前方由案外人崔国瑞驾驶的津a×××××号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事故福田货车)相撞,造成白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120220元。原告另支付了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拆解费、鉴定费和二次拖车费等费用,上述损失合计14922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后,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149220元;2.诉讼费164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西山营业部辩称,保险车辆为客运车辆,原告应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施救费亦过高,拆解费、停车费、二次拖车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此外,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后,再由被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所有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保险金额为163700元。2013年3月3日4时3分,原告的雇员白伟驾驶保险车辆沿京哈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因犯困打盹,致使保险车辆与前方由案外人崔国瑞驾驶的事故福田货车相撞,造成白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120220元。原告另支付了车辆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4000元、拆解费12000元、鉴定费6000元和二次拖车费2500元费用。其中,施救费为保险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运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费用,二次拖运费为从指定停车场拖运至拆解厂产生的费用。事故中受损的保险车辆其后在天津森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2022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保险车辆在2013年并未进行年检,原告表示车辆已进行年检,请求庭后提交证据。被告明确表示,由法院对相应证据进行核实,不再质证。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加盖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保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载明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止。另查明,原告雇员白伟驾驶资质为a2型,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租赁用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损险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险条款对投保范围、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进行约定。其中,第二条对投保范围约定为:本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客、货运输或者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汽车。第四条对保险责任约定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六条第七项对免责情形约定为,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二次拖车费发票、车检证明、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白伟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供的车损险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的诉求意见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雇员白伟驾驶保险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二、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原告的雇员白伟驾驶保险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问题。被告人保西山营业部辩称,白伟在无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属于本案车损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的免责事由范围,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则认为保险车辆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车辆范围。针对原、被告的此项争议,本院从以下两方面论述:首先是该条款效力问题;其次是对条款的解释问题。1、条款效力问题。在合同条款中,被告采取加黑字体的方式对该条款进行明示,该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同时,投保人作为汽车租赁公司,多次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对加黑字体的内容的理解应强于一般投保主体。基于此,可认为被告已对该免责条款尽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为有效条款。2、条款的解释问题。在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对于保险车辆是否属于营业客车范围存在争议时,对此争议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照一般智识主体的认识理解水平来理解。营运客车为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客车,对此,交通运输部颁发实施的《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作出明确规定: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上述规定对客车经营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客车租赁行为显然不属于客运经营。因此,涉案保险车辆作为租赁客车,虽为营业用客车,但不属于争议保险条款约定的营运客车范围。退一步来讲,如果争议条款中的营运客车涵盖租赁客车,而租赁客车的通常用途为租赁公司租借给承借人使用。作为一般的承借人而言,租赁汽车仅为自用,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这样一旦承借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均以争议保险条款拒赔,就会造成汽车租赁公司实际上投保了一种只要发生保险事故,就会遭到保险公司拒赔的车辆损失保险,违反租赁公司投保保险分散风险的初衷,也不符合保险公司设计这种保险覆盖租赁客车的用意。据此,从被告设计该保险条款时,租赁客车肯定不属于该条款约束范围。因此,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白伟的从业资格证,但不管白伟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只要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告人保西山营业部均应赔偿实际车损。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的问题。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合法、真实、有效,且保险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与鉴定结论相吻合,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20220元。被告认为车损过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其实际损失,确需施救、拆解和鉴定。对于施救费用,依据保险车辆类型、施救环境等因素,参考《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拆解费用,结合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参考《天津市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本院酌定合理的拆解费用为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拆解、鉴定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4000元,停车时间过长,原告并未说明停车费产生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二次拖车费2500元,因二次拖运是事故停车场到拆解厂产生的费用,参考《天津市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的规定,二次拖运应由拆解厂无偿拖车。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20220+2400+5000+6000=133620元。上述损失,应先由事故福田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133520元,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旺祥汽车租赁公司保险金133520元。二、驳回原告旺祥汽车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42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负担1500元(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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