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谭庆华与丘国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华,丘国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79号原告谭庆华,男,汉族。被告丘国伦,男,汉族。原告谭庆华诉被告丘国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计晴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庆华及被告丘国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在家中、福田市场、福星路边总共借现金24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写有借条,因约定的借款期已过,被告一直未按时还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丘国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500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1月8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张、收款收据1张。被告辩称,我实际共向原告借款4万多元,我方一直有还款,但我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我方的还款的情况,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给我,2.4万元的借据是由我方出具的,之后原告只是出具了6500元的收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庆华提交的一份借据,内容为:“邱国伦借谭庆华先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经借人邱国伦2013年2月6日半年内还清”。另还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向其还款6500元的事实,对此以上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另查,虽被告在庭审时自称其实际的借款不止24000元,而是有40000多元,其还款金额也不止6500元,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以上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了借条及相应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借款给被告邱国伦的事实。被告邱国伦虽主张其和原告之间的实际债权债务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情况,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邱国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国伦应偿还剩余的借款17500元(24000元-6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被告应于2013年8月6日前还款的还款时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还款后的逾期利息,同时原告诉请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1月8日,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8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国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谭庆华借款共计17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计 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秀(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