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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解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810号原告解某,女,汉族。被告董某,男,汉族。原告解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197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之后原被告在生活上矛盾激化,最近一年双方退休工资被告经常隐匿或花光并拒绝承认,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婚外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双方结婚近40年,感情深厚;婚后虽有矛盾,但没有吵过架;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被告董某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197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多年来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