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马帅诉被告刘守柱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帅,刘守柱,王海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马帅,男,汉族,职工。被告:刘守柱,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王海东,男,汉族,居民。原告马帅诉被告刘守柱、王海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帅,被告刘守柱、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帅诉称,二被告多次在原告梁山县海天大酒店处就餐,共拖欠餐费7585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合同》一份,自愿将印刷厂小区3号楼十单元二楼东户做抵押,该面积90.4平方米。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餐费758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守柱辩称,其承认欠梁山县海天大酒店75850元,但是欠款已经忘记打给谁了,谁持有欠条就欠谁钱,但应当代表梁山县海天大酒店,该酒店就不能再向其主张权利。被告王海东辩称,其对欠款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守柱、王海东以梁山印刷有限公司小区开发项目部的名义多次在梁山县海天大酒店用餐,拖欠餐费共计7585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守柱、王海东为原告马帅出具了《欠款合同》一份,并在该合同上书写了自己的姓名,还加盖了梁山县印刷有限公司小区开发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梁山县印刷有限公司小区开发项目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合同》、梁山县工商局出具的查询登记单等共同认定,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守柱、王海东拖欠原告马帅餐费75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马帅要求二被告偿还餐费75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守柱、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帅餐费7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刘守柱、王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安广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祥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