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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嘉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人审阅人院长核批打印份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商初字第2号张家口市嘉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老鸦庄镇吉家房村粉丝厂。组织机构代码:77279488-3。法定代表人王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7373206-9。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家口市嘉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口市嘉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宁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所有的冀G764**重型水泥泵车由被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9月16日0时许,原告处工作人员李海军在驾驶该投保车辆过程中,不慎将北方机电工业学校工地大门的门墩碰倒,将工作人员陈建伟砸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原告因该事故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8万元,但至今未获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万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明细为: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50192元,其中被告死者的父亲50958元,母亲53640元,孩子4559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原告张家口市嘉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内部员工以集资入股的方式购买37米泵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764**,出资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车辆登记在张家口市嘉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名下,由公司进行管理。2013年9月2日,张家口市嘉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2013年9月10日,张家口市嘉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职工李海军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不慎将北方机电工业学校工地大门的门墩碰倒,将公司工作人员陈建伟砸伤,陈建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家口市嘉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作为冀G764**泵车的管理人,与受害人陈建伟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张家口市嘉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受害人陈建伟亲属(包括父亲陈亮、母亲赵玉珍、妻子白明娟、儿子陈浩宇)死亡赔偿金491300元、丧葬补偿金16652.4元、被扶养人(父母、配偶、儿子)抚恤金372047.6元,共计880000元。另查明,陈建伟生前居住在张家口市老鸦庄,育有一子陈浩宇(2012年12月12日生),其父陈亮(1952年12月17日生)与其母赵玉珍(1954年12月25日生)为张家口市崇礼县石窑子乡石窑子村村民,有陈建伟和陈建香两个子女。再查明,保险车辆冀G764**泵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方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115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张家口市嘉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员工集资混凝土泵车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老鸦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籍证明一份,崇礼县石窑子村委会、石窑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集资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即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被告处为冀G764**泵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并足额交纳了保费,之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致第三人死亡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投保人在责任限额内负有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予以确认。受害人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元,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父亲陈亮的生活费为5364元×﹤20年-(61-60)﹥÷2=50958元,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儿子陈浩宇的生活费为5364元×(18-1)÷2=4559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71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母亲的生活费53640元,因受害人的母亲未年满60周岁,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30000元,且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方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115000元,扣除精神抚慰金30000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527183元损失承担了85000元,被告作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在责任限额应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442183元(527183元-8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嘉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42183元;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嘉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509元,被告承担3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