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文华、张桂凤与被上诉人陈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华,张桂凤,陈春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宏委托代理人朱玲玲,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文华、张桂凤与被上诉人陈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泰黄民初字第06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文华、张桂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文华与张桂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刘文华向陈春宏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陈春宏多次向刘文华、张桂凤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刘文华、张桂凤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刘文华答辩称,其与陈春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20000元,其余都是利息,借条是陈春宏逼迫出具的。张桂凤答辩称,该借款系刘文华个人所借,她并不知情;2012年6月25日张桂凤与刘文华签订了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刘文华的一切债务由他自己承担,张桂凤没有还款义务。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刘文华出具借条一份给陈春宏,向陈春宏借款人民币65000元。后陈春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刘文华与张桂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文华出具给陈春宏的借条证实了陈春宏与刘文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债务发生在刘文华、张桂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文华、张桂凤共同偿还。刘文华辩称借款本金只有20000元,其余均是利息,借条是在陈春宏逼迫下出具,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撤销权之诉,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桂凤辩称,借款系刘文华个人所借,其不知情,不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文华向陈春宏所借款项属于刘文华的个人债务,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桂凤辩称其与刘文华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文华的一切债务由刘文华自行承担,其没有还款义务,由于刘文华、张桂凤并未依据此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且未举证证实陈春宏对该约定明知,故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文华、张桂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陈春宏借款本金计6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90元,由刘文华、张桂凤负担(此款陈春宏已垫付,由刘文华、张桂凤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陈春宏)。上诉人刘文华、张桂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8月刘文华因玩牌输钱向钱某借款2万元,月息3000元,借款时就扣除利息3000元,此后刘文华按约向钱某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不知何因,钱某让刘文华当着陈春宏的面向陈春宏出具借条,原向钱某出具的借条作废。此时,刘文华才认识了陈春宏,月息仍为3000元,后也向陈春宏支付了不少利息。因刘文华无力支付利息,直到2012年9月24日在陈春宏的逼迫下才出具了65000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刘文华以酒偿还过陈春宏27400元。刘文华出具的借条违反了法律规定。2、该债务张桂凤一无所知,纯属刘文华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且两上诉人是重新组合的家庭,经济各自独立。在2012年6月25日的离婚协议中也约定了刘文华的债务由其一人承担,与张桂凤无关。3、一审调解时,陈春宏要求刘文华一次性给付4万元了结,也说明借款不是65000元。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合情、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陈春宏答辩称:1、一审调解时,陈春宏同意以5万元一次性结清账目,因刘文华不同意致调解未成;2、刘文华所称的以酒还款不是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13年9月26日张某某写的证明,证明在2012年9月28日陈春宏到张某某处提取了上诉人价值27000多元的酒。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且当时陈春宏只收到一箱酒,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文华向陈春宏出具了65000元的借条,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文华应承担偿还责任。刘文华所称起初只向钱某借了2万元,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又被逼向陈春宏出具了借条等,仅系其一方的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得到确认。二审中,刘文华虽提供了一份张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陈春宏已从张某某处提走了5箱酒抵算借款,但该事实既未得到陈春宏的认可,亦无陈春宏提酒的相关证据,且酒的价格、品种及是否可抵算本案所涉借款等,均无证据证实,故刘文华要求从借款中扣减酒款27000多元,事实依据不足。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刘文华与张桂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桂凤无证据证明陈春宏与刘文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刘文华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张桂凤与刘文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春宏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刘文华、张桂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文华与张桂凤于2012年6月25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虽约定了刘文华的债务由其一人承担,与张桂凤无关,但至今刘文华与张桂凤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4日刘文华出具借条时,尚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调解过程中,陈春宏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刘文华、张桂凤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30元,由上诉人刘文华、张桂凤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代理审判员  顾 阳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秀明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