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德来诉美佳集团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来,山东美佳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美佳科苑食品有限公司,泰安佳禾食品有限公司,卢志国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12号原告张德来,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道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美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集团),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彭英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照美佳科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苑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郭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郭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国,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张德来诉被告山东美佳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美佳科苑食品有限公司、泰安佳禾食品有限公司、卢志国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山东美佳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2013年1月6日本院以(2013)沂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异议。2013年1月12日被告美佳集团提起上诉,2013年4月9日撤回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来及委托代理人张道琪、被告美佳集团、科苑公司、佳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单洪兴、被告卢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来诉称,2012年3月被告美佳集团到沂水发展黄秋葵、青刀豆种植基地,经美佳集团宣传及原告等亲自到美佳集团考察后,在美佳集团的统一要求下,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美佳集团下属公司被告科苑公司、佳禾公司签订了种植合同,被告卢志国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原告种植黄秋葵50亩,青刀豆20亩,由科苑公司以每市斤1元的价格回收黄秋葵、青刀豆。在原告种植期间,美佳集团、科苑公司以及佳禾公司不间断的派工作人员进行指导、巡查,并长期驻扎。采收开始后,美佳集团派与其合资的佳禾公司回收原告种植的黄秋葵、青刀豆,该公司共回收156100斤,付款61000元,尚欠95100元,后来再也没有回收原告种植的黄秋葵、青刀豆,致使大量黄秋葵、青刀豆在地里干化,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美佳集团、科苑公司、佳禾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5100元,赔偿损失70000元,由卢志国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佳集团、科苑公司、佳禾公司辩称,被告科苑公司、佳禾公司是被告美佳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美佳集团的答辩意见即为两子公司的答辩意见。三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安排有关技术人员到种植现场进行农药、化肥等种植方面的指导,这是我国目前对农产品出口企业原料来源的管理要求,该指导行为并不表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回购关系。到种植基地进行技术指导、质量监��、制定采收运输标准、制作工作服及管理制度都是我公司的行为,是我公司按照该土地上所产出的农作物所作的一些具体工作,我公司派员到场是监督产品质量,以免给种植户和加工方造成损失,上述管理与原料回收之间没有关系。我公司未雇用董纪奎从原告收取三十五车次产品,也未向董纪奎支付运费。所以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农作物回收关系,也未回收原告的农作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另,从原告张德来处回收黄秋葵、青刀豆的宋文松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只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宋文松又与原告张德来有合同关系,被告卢志国是该合同的担保人。我公司将宋文松从种植户手中收来的货物结算后,将款付给宋文松,原告应向宋文松和卢志国主张权利。因宋文松与卢志国之间发生争议,导致宋文松不再收购原告的货物,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原告陈述不属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卢志国辩称,本案中合同签订时约定如原告违约,种植的黄秋葵、青刀豆不出售给被告公司,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是三被告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间来收购黄秋葵、青刀豆,应该由三被告公司来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1.原告张德来系沂水县圈里乡南朱保村村民。被告科苑公司、佳禾公司是被告美佳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三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洽谈、实地考察、订立、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山东美佳科苑食品有限公司”和“山东美佳集团泰安佳禾食品有限公司”均是上述三公司的惯用名称。2.2012年3月2日,日照美佳集团牟总、张永海场长、宋文松经理到沂水县圈里乡洽谈黄秋葵种植事���,圈里乡党委书记何法江、副乡长李秀强、管理区书记辛培军等在书记办公室参加了洽谈,并确定了200亩的种植意向。3.2013年3月28日,美佳集团作为甲方、张德来作为乙方签订了《黄秋葵、青刀豆种植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种植黄秋葵50亩、青刀豆20亩,并将合格产品全部出售给甲方;交货方式为“地头交货”,产地收购价格为青刀豆1元/斤、黄秋葵1元/斤,从开始收购到结束价格不变;自黄秋葵收购开始7天后,甲乙双方各派人进行货款结算,种子、化肥货款在收购中后期按比例扣除;收购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乙方在合同期内违约或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乙方担保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文松作为甲方的代理人签字,卢志国作为乙方的担保人签字。4.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张德来实际种植黄秋葵50亩,青刀豆20亩,三被告公司制定了《农场田间管理制度》、《农药管理制度》、《植保员工作职责》、《农药残夜及废弃物处理规定》、《国家禁止使用农药清单》、《日本禁止使用农药一览表》,树立了“日照美佳科苑食品有限公司蔬菜基地”牌,发放了工作服。5.美佳集团蔬菜无公害基地综合管理表对基地名称为“圈里农场”、作物名称“黄秋葵”、记录人“孙先胜”、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27日的种子、肥料、农药情况进行了记录。山东美佳集团泰安佳禾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王永刚签字确认的《黄秋葵采收运输标准》。6.在张德来种植期间,董纪奎受泰安佳禾食品有限公司雇佣,用车号为鲁L286**号从沂水圈里等地向泰安肥城市孙伯镇工业园(泰安佳禾食品有限公司驻地)运送黄秋葵、青刀豆20余车次,向美佳集团运送15余车次,运费是由佳禾公司支付。7.2012年6月24日,在采收随车通行单中记载产地为“圈北”、品种为5991、到厂价格为2.75元千克、采收数量为7714千克、注明辛培君、发往莱阳、备注宋文松、XX签字;2012年8月12日,XX向张德来出具收条,注明“今收黄秋葵2410斤”。2012年8月13日,在公司《2012不合格黄秋葵原料明细》中记载产地为“圈里”、追踪为“07A”、到厂价格为2.75元千克、毛重为2845千克的黄秋葵,运输车辆为鲁FC85**。2012年6月25日,公司回收了产地为“圈里”、追踪为“10B”、到厂价格为2.75元千克、毛重为225千克的黄秋葵,运输车辆为鲁L286**。2012年6月26日,公司回收了产地为“圈里”、追踪为“07B”、到厂价格为2.75元千克、毛重为578千克的黄秋葵,运输车辆为鲁FC71**。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公司回收了产地为“圈里”或“圈南”或“圈北”、追踪为“07A”、到厂价格为2.75元千克、毛重为88264千克的黄秋葵,运输车辆为鲁FC71**、鲁FC85**、鲁L362**、鲁L286**、鲁L272**。8.三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停止收购原告种植的黄秋葵、青刀豆。9.经结算,2012年产地为圈里07A的黄秋葵为毛重88264.00千克、扣标9.09%、净重80240.0千克、入厂价格2.75元/千克,金额220660元;07A8月13日检出氟虫腈超标2845千克、价格2.75元/千克、扣款7823.75元;包括其他产地回收的黄秋葵、青刀豆在内实付款2412221元、已付款2273000元,至11月30日欠宋文松货款139221元,2013年1月14日,宋文松、王红艳替种植户代签确认扣除相关款项的余额为122048元,2013年1月19日上述余款全部付清,宋文松、王红艳签字确认。10.经原告张德来结算,共计回收黄秋葵131278斤、青刀豆26633斤。经被告结算,张德来共回收青刀豆26632斤、黄秋葵124354斤。11.2012年11月18日,张永海向公司牟总提交《12年青刀豆检测不合格原料处理意见》,2012年11���20日,牟海珍签字“同意以上处理意见”,2013年1月14日,宋文松、王红艳签字同意。12.2012年11月20日,张永海向公司品管科提交《12年黄秋葵农残不合格原料处理意见》,2012年12月27日,牟海珍签字;2013年1月14日,宋文松、王红艳签字同意。13.2013年1月14日,在《2012年佳禾青刀豆采收记录》上,有采收日期为2012年6月23日至26日、产地为圈里南、毛重总计为13531千克、运输车辆为鲁FC71**、鲁L286**的记录。宋文松、王红艳作为种植户签字确认。14.2013年8月12日,原告张德来申请对美佳集团未收购的黄秋葵进行价值损失鉴定。2013年11月1日,经沂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果:“委托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平市场总价值为柒万元整”。15.2012年4月10日,泰安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宋文松作为乙方签订的《青刀豆合作种植协议》���种植基地所在地明确记明位于菏泽市鄄城县和沂水县许家湖镇,并不位于沂水县圈里乡。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黄秋葵青刀豆种植合同、沂水县圈里乡人民政府证明、蔬菜无公害基地综合管理表、黄秋葵采收运输标准、《农场田间管理制度》照片、《农药管理制度》照片、《植保员工作职责》照片、《农药残夜及废弃物处理规定》照片、《国家禁止使用农药清单》照片、《日本禁止使用农药一览表》照片,“日照美佳科苑食品有限公司蔬菜基地”牌照片、工作服照片、出售明细记录、收到条、采收随车同行单、核对表、青刀豆合作种植协议、2012年黄秋葵结算、2012不合格黄秋葵原料明细、2012佳禾青刀豆采收记录、2012年黄秋葵农残不合格原料处理意见、2012年青刀豆农残不合格原料处理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履行及违约。在本案中,被告科苑公司、佳禾公司系被告美佳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三公司存在紧密关系,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由三被告公司共同承担。牟海珍、张永海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牟海珍、张永海、宋文松到沂水县圈里乡通过圈里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原被告双方在洽谈后确定200亩的种植意向,宋文松作为甲方山东美佳科苑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张德来、被告卢志国签订《黄秋葵、青刀豆种植合同》,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生效后,原告张德来实际种植黄秋葵50亩,青刀豆20亩,三被告公司制定了《农场田间管理制度》、《农药管理制度》、《植保员工作职责》、《农药残夜及废弃物处理规定》、《国家禁止使用农药清单》、《日本禁止使用农药一览表》,树立了“日照美佳科苑食品有限公司蔬菜基地”牌,发放了工作服,派出人员进行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制定采收运输标准,上述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在三被告公司的指导下将采摘的黄秋葵、青刀豆出售给三被告公司,三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和实际回收数额支付价款,尚未支付的部分应继续支付。三被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10月10日前的9月15日就停止回收,是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12年黄秋葵结算》、《2012佳禾青刀豆采收记录》、《2012不合格黄秋葵原料明细》中均有产地为圈里的记录,《12年黄秋葵结算》中五辆运输车辆为鲁FC71**、鲁FC85**、鲁L362**、鲁L286**、鲁L272**,其中董纪奎驾驶的鲁L286**运输三十六次,与董纪奎的证言基本一致。《12年黄秋葵农残不合格原料处理意见》、《12年青刀豆农残不合格原料处理意见》均为张永海呈报、牟海珍批示,可见张永海、牟海珍确实是三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12年黄秋葵结算》的“种植户确认”是宋文松、王红艳“代签”,这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黄秋葵、青刀豆种植合同》中宋文松作为代理人一致。可见,牟海珍、张永海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宋文松作为公司代理人与原告签订黄秋葵、青刀豆种植合同并回收黄秋葵、青刀豆是客观事实。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泰安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宋文松作为乙方签订的《青刀豆合作种植协议》,因该协议约定的种植基地所在地是菏泽市鄄城县和沂水县许家湖镇,不涉及本案的种植基地沂水县圈里乡,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宋文松与卢志国签订的《莒县黄秋葵种植协议》,与沂水县圈里乡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宋文松书写的澄清情况,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地头装货”、“产地收购价格为青刀豆1元/斤、黄秋葵1元/斤,从开始收购到结束价格不变”,回收的斤数也应该以地头的斤数为准,而不是以运到公司斤数为准。原告张德来结算黄秋葵131278斤、青刀豆26633斤,共计157911斤,此数据高于原告张德来请求的数据,且原告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故本院采信原告张德来请求的数据,即黄秋葵、青刀豆共计156100斤,合计货款1561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61000元,尚欠��款95100元。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收购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三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停止收购原告种植的黄秋葵、青刀豆,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70000元。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张德来在合同期内违约或给被告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张德来担保人卢志国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是针对张德来的单方保证责任,而本案是被告公司违约,故对张德来要求被告卢志国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三被告公司辩称由宋文松是中间商,但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其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青刀豆合作种植协议》和《莒县黄秋葵种植协议》,均与本案中的沂水县圈里乡无关,其证据不能采信。三被告公司辩称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原则处理本案,其自身却在实地考察签订合同并行使管理巡查、技术监督、制定标准、回收收购的权利,而没有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这本身就是对合同法精神及规定的违反。三被告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管理能力、组织能力、甄别能力应远高于作为种植户的张德来,但其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瑕疵,对作为代理人的宋文松管理不严,特别是在本院已经立案受理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仍与宋文松进行结算,而不是检查督导宋文松的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和种植户利益的行为,导致损害张德来利益的情况发生并继续发展。三被告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会公众的监督”,在追逐经济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综上,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虽无公司盖章,但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结算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表格,足以认定原被告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及被告违约的行为。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951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美佳集团有��公司、日照美佳科苑食品有限公司、泰安佳禾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德来支付尚欠货款95100元。二、被告山东美佳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美佳科苑食品有限公司、泰安佳禾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德来赔偿损失70000元。上述一、二项应付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德来要求被告卢志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2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山东美佳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美佳科苑食品有限公司、泰安佳禾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时洪奎审判员 杜 鹃审判员 李 耀 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 云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