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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曲民初字第0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正华与黄荣华、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式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华,黄荣华,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曲民初字第0712号原告王正华,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介生,男,系原告之父,1946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华,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阳江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书、常国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江平南路130号。负责人夏大松,经理。委托代理人XX、魏坤。原告王正华与被告黄荣华、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华之法定代理人王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睿,被告黄荣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晓书、常国荣,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华诉称,2011年6月5日0时10分,被告黄荣华驾驶苏M×××××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4K+500M处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后我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荣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被告黄荣华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中登记的车主为汽车运输公司,且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75716.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正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9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大地财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汽车运输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黄荣华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王正华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二份、疾病诊断书三份、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收据。5、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泰兴市黄桥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反映及泰兴市新洋建筑构件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黄荣华辩称,我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站在超车道内,故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荣华就其主张提供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五份。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但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站在超车道内,故被告黄荣华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偏高,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20%的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6月5日0时10分,被告黄荣华驾驶苏M×××××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4K+500M处时,遇原告站在道路北侧超车道内,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住院33天,并于2011年7月8日出院,原告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票面金额为71459.27元(其中交警部门将被告黄荣华缴纳的押金10000元转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用于支付原告的一部分医药费,原告尚欠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61459.27元)。事发当日,被告黄荣华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姓名为“无名氏”的门诊医药费15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姓名为“王振华”的门诊医药费176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发生门诊医药费506元(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又于2013年4月15日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8天,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发生住院医药费9965.77元。2013年9月10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黄荣华另给付原告5000元。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黄荣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黄荣华驾驶的苏M×××××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黄荣华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均确认被告黄荣华驾驶的苏M×××××轿车挂靠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黄荣华系实际车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为苏M×××××轿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71459.27元,其中包括护理费5500元,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说明证实:因原告在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7月8日住院期间无人提供伙食及无人护理,故由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了住院期间的伙食,并请护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费5500中包括33天的护理费3960元(按120元/天计算)、伙食费154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的牙齿修复费按2400元计算,且双方均同意就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向本院法医进行咨询。本院依法向本院法医进行了咨询,法医咨询意见为:建议休息六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二个月为宜。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至泰兴市新洋建筑构件厂进行调查,该厂厂长钱海生陈述:王正华在二、三年前在我厂干了三、四个月的活,每天六、七十元工资,后因智商不太好,我就没有用他,干了三、四个月就走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黄荣华驾驶的苏M×××××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黄荣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由被告黄荣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荣华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黄荣华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亦为苏M×××××轿车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由被告黄荣华承担的责任,应根据汽车运输公司与大地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71932.04元。因原告在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发生的费用71459.27元,包括护理费5500元,该部分费用非医药费,应予扣减,故原告在该期间实际发生的住院医药费为71459.27元-5500元=65959.27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医药费506元+9965.77元=10471.77元,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荣华提供的姓名为“无名氏”的门诊医药费155元,因事发当时被告黄荣华并不知道原告的姓名,应认定该费用系被告黄荣华就本起事故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被告黄荣华提供的姓名为“王振华”的门诊医药费176元,因“王振华”与“王正华”音相近,故亦应确认该费用系被告黄荣华就本起事故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药费合计65959.27元+10471.77元+155元+176元=76762.0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8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进行了二次手术,二次手术住院共8天,按18元/天计算,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8天=144元。对原告因本起事故第一次住院期间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证实原告在此期间的伙食由该院提供,故本院对原告在该期间发生的伙食费1540元予以确认,但该1540元应包括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在该期间未因需加强营养而多支出费用。③营养费,原告主张6480元。经本院咨询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考虑到原告自身的特殊情况,本院酌定适当延长原告的营养期限,以90日计算。鉴于原告第一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伙食由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该期间的发生的伙食费包括营养费,故计算该项损失时应扣除原告因本起事故的第一次住院期限33天,按20元/天计算,应为20元/天×(90天-33天)=114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76762.04元+144元+1140元+1540元=79586.04元,由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79586.04元-10000元=69586.04元,由被告黄荣华赔偿。根据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69586.04元×(1-20%)=55668.83元;被告黄荣华应承担69586.04元×20%=13917.21元,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黄荣华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故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出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19440元。虽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存在60元/天,但考虑到原告尚能做一些农活,故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计算。经本院咨询,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误工费为12202元/年÷2=6101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32400元。经本院咨询,原告需护理的期限为三个月,考虑到原告智力存在一定的缺陷,本院酌定适当延长所需护理期限,按150天计算。因原告在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7月8日住院期间由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请护工护理,该院证实在上述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396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期限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当地普通护工日工资80元计算,其余期限的护理费按为80元/天×(150-33)天=9360元;③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844.40元。原告被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其要求按上一年农村居民民纯收入12202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为12202元/年×20年×10%+12202元/年×20年×10%×10%=26844.4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其被鉴定为双十级伤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为700元;⑥牙齿修复费用,原告主张6000元。鉴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24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项目合计为55365.40元,不超过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就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55365.40元+55668.83元=121034.23元;被告黄荣华应赔偿原告13917.21元,鉴于被告黄荣华已赔偿原告10000元+5000元+155元+176元=15331元,超出其应承担的15331元-13917.21元=1413.79元,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黄荣华,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21034.23元-1413.79元=119620.44元,返还给被告黄荣华1413.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华119620.4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黄荣华1416.79元;三、驳回原告王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鉴定费841元,合计1481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已交),被告黄荣华负担128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返还给被告黄荣华的款项中扣减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