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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蔡康全与郑春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康全,郑春水,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788号原告蔡康全,男。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九鼎,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水,男。被告陈莉,女。原告蔡康全诉被告郑春水、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郑春水、陈莉送达诉讼文书,于2013年9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水、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康全诉称:被告郑春水、陈莉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800,000元,并将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弄※支弄※号※室房产抵押给原告。2012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事宜。后两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及2012年12月12日共计偿还25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至今仍结欠原告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若干。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244,100元;三、原告有权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弄※支弄※号※室房产申请拍卖、变卖并有权就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12月15日的利息108,900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96,000元,还应支付截至该日期的利息12,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550,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明确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春水未作答辩。被告陈莉书面辩称: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534,000元,之后被告依约于2013年1月至4月通过网银归还原告合计80,000元,据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5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蔡康全(即抵押权人)与被告陈莉(即抵押人亦系借款人)、被告郑春水(即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为此,被告陈莉、郑春水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弄※支弄※号※(复式)室房屋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债权数额6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被告并于2012年10月2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2日,原告(即甲方)与两被告(即乙方)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协议:“……1.甲方分四次向乙方出借人民币800000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2.甲方已于2012年6月15日从张忠增尾号为□的某行卡转入乙方指定的阮仕钊某行卡尾号为□卡上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乙方确认已收到款项。3.甲方已于2012年7月18日分两笔从蔡康全尾号为□的某行卡转入乙方陈莉某行卡尾号为□卡上50000元整×2笔(大写:拾万元整),乙方确认已收到款项。4.甲方已于2012年8月3日从林赛琴尾号为□的某行卡转入乙方陈莉某行卡尾号为□卡上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乙方确认已收到款项。5.乙方于2012年7月30日向甲方偿还本金20000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甲方确认已收到款项。6.乙方已于2012年12月12日向甲方偿还本金50000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甲方确认已收到款项。7.乙方确认截至2012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共产生利息:108900元整(大写:壹拾万捌仟玖佰元整)。8.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5日向甲方偿还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余款508900元整(大写:伍拾万零捌仟玖佰元整)于近期尽快支付。9.双方约定本次借款的利息为每月每拾万元3000元,乙方如未能依照约定如期交还利息,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其实际还款日。10.双方如有违约行为,守约方可以向本协议签订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违约一方应承担守约方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1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俩份,双方各执一份。12.合同签订地:上海松江区泗泾镇。甲方:蔡康全2012年12月12日,乙方:陈莉、郑春水2012.12.12。”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委托案外人张忠增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600,000元,同年7月18日向被告陈莉转账支付100,000元,同年8月3日委托案外人林赛琴向被告陈莉转账支付100,000元。还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弄※支弄※号※(复式)室房屋权利人为被告郑春水、陈莉,该房屋设有五项抵押权,抵押权人依次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李杰、何翠美、陈秀华、蔡康全。诉讼中,被告陈莉向本院邮寄《协议》复印件一份、网银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其尚欠原告454,000元。原告对《协议》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一方意思表示,未经原告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转账交易凭证无异议,此外,还自认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转账支付16,000元,加上被告陈述的80,000元,自2013年1月至4月被告合计已支付96,000元,但上述款项系利息而非本金,同意在利息中予以扣除,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还款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委托付款证明、网银转账交易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还款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者对于还款期限约定不一致,前者合同期限尚未到达,但因后者形成时间晚于前者,被告应以《还款协议》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春水、陈莉共同归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莉辩解2013年1月16日双方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534,000元,并又于此后归还本金8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协议》中无原告签名确认,系被告一方意思表示,本院难以采信;其次,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被告之后支付的款项系其归还的本金,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优先抵扣利息,故被告陈莉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还款协议》对于利息的支付标准、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对于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已进行结算,本院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扣除已付利息96,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截至该日期的利息12,9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郑春水、陈莉与原告就借款600,000元的债务设立的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该优先权应先依次扣除第一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第二抵押权人李杰、第三抵押权人何翠美、第四抵押权人陈秀华处的债务,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春水、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水、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蔡康全借款550,000元;二、被告郑春水、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蔡康全截至2012年12月15日的利息12,900元;三、被告郑春水、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共同支付原告蔡康全借款本金550,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郑春水、陈莉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蔡康全可以与被告郑春水、陈莉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弄※支弄※号※室(复式)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次扣除第一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第二抵押权人李杰、第三抵押权人何翠美、第四抵押权人陈秀华处的债务后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以不超过600,000元为限)。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春水、陈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春水、陈莉共同清偿。案件受理费11,7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9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6,831.50元,由被告郑春水、陈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雨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