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龙某光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光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光,男,62岁。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光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到8月,被告人龙某光不按照药房正规渠道购进药品,而从赵某亮(另案处理)私人手中购买河南濮阳市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骨康宁胶囊”350盒,在邻水县人民路中段某药房以18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343盒,从中牟利2000余元,经查明龙某光向赵某亮购买的350盒“骨康宁胶囊”均系赵某亮自行购买胶囊包装生产的药品,经邻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赵某亮生产的药品系假药。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邻水公安局于2013年9月6日,接华蓥市公安局案件线索。2、立案决定书,证实:邻水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侦查。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龙某光骨康宁胶囊7瓶、江某军购买的骨康宁胶囊1瓶、朱某铭购买的骨康宁胶囊1瓶、朱某碧笔记本1个(记录了赵某亮的账号)。4、鉴定意见,证实:经邻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龙某光销售的该“骨康宁胶囊”系假药。附:认定意见——“骨康宁胶囊”为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他种产品冒充药品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的情形之一。批准文号查询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军的证言,在该药房购买了骨康宁胶囊一瓶,花了20元钱,吃了后没有什么感觉,没见什么效果,对身体也没有什么影响。(2)证人朱某铭的证言,花15元钱在龙某光的店里购买了一瓶骨康宁胶囊,吃了后没有什么效果。是龙某光推荐的,说效果好、价格便宜。(3)证人朱某碧的证言(龙某光妻子),店登记的法人是我,是龙某光在经营。我看见那个包装上很多药品包装应该有的东西都没有,认为是假的,我就给老公说了的,他没有听进去,还和我吵了架。(4)证人胡某达的证言,为赵某亮送货到各地,给龙某光送过货。(5)证人赵某亮的证言,2012年10月起开始做假药生意,胡某达送货记了账的。6、被告人龙某光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2、3月份,一天下午一个男子提着一个蛇皮口袋到我店里找到我,推销一种叫骨康宁胶囊的药,说治疗风湿效果好,叫我拿去卖,卖了再给钱。还说按照10元钱给我,外面要卖几十。然后我们互留了电话,当时他留了50瓶给我卖,卖完了我又打电话给他叫他发200盒来。然后我把钱打过去。过了半个月又叫他发了100盒过来。进的药全部卖了,还剩7盒。获利2000元左右。我给顾客说这个药是河南生产的,效果好、价格便宜,和骨康宁(正规药品)是一个地方生产的。我们购进药品只能在康贝大药房总店或者正规医药公司进货,有正规的发票、合格证等。骨康宁胶囊是我在赵某亮私人那里进的货。因为他的药价格低,比卖正规的利润高。7、有关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龙某光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通话记录、物流清单、转账记录,证实:龙某光联系赵某亮送货,赵某亮安排胡某达将假药送货到龙某光处,龙某光打款给赵某亮的情况。(3))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龙某光不是在逃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龙某光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销售的药品并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辩解称,自己不知道是假药,和老婆吵架是事实,但不是因为买药的事吵架,老婆朱某碧只是说药品的包装不好看,药不好卖,没有说过是假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光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光辩解自己不知是假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龙某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光销售的假药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晓云人民陪审员 潘成发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幸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