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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7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全胜与郭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胜,郭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383号原告杨全胜,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定兴镇庞各庄村一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成,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郭小明,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原告杨全胜与被告郭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俊安、王清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胜的委托代理人杨士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全胜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1年7月24日一次性还清,并承诺按银行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小明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贷款利息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小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郭小明向杨全胜借款5万元,并向杨全胜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郭小明向杨全胜借款人民币5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利息计算,借款用于工人开资,此款于2011年7月24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双方约定借款人每逾期一天按照人民币总款1%元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经济损失补偿金【含违约金、出借人在实现该债权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案件代理费、执行费)及利息(自约定的应付之日至债权实现之日计算,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执行)等】。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双方均可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一直未返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杨全胜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杨全胜与郭小明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全胜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郭小明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郭小明迟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杨全胜要求郭小明返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全胜要求郭小明支付利息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全胜借款五万元;二、被告郭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全胜借款五万元的利息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九角九分,并支付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小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诉讼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及公告费(以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郭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连花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