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78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址贵州省大方县。现租住合肥市四里河路废品收购店内。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友章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代理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晚,被害人范某停放在长丰县岗集镇玉成明珠苑小区的一辆绿久牌电动车被盗。当晚23时许,盗电动车的人即将所盗电动车推至被告人徐某在合肥市四里河路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售,被告人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来的情况下,意欲低价收购,后因价格未谈好,被告人徐某将该车留在店内,准备次日予以购买该车。2013年10月8日凌晨,长丰县公安局岗集派出所接到报案,在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查获失主范某被盗车辆。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3元。被查获的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范某。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0月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在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失主范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绿久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长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涉案电动车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或窝藏,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证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友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掩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