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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赤民一终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乌力吉巴图、格日乐图与吉日木图、巴图巴雅尔、塔布哈巴雅尔、孟和陶格陶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力吉巴图,格日乐图,吉日木图,塔布哈巴雅尔,巴图巴雅尔,孟和陶格陶,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登吉格嘎查委员会,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都日博代嘎查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1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力吉巴图,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阿鲁科尔沁旗。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日乐图,男,1978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阿鲁科尔沁旗。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宝龙,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日木图,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阿鲁科尔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布哈巴雅尔,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阿鲁科尔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图巴雅尔,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古族,牧民,住阿鲁科尔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和陶格陶,男,1973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阿鲁科尔沁旗。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额尔都木图,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阿鲁科尔沁旗。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登吉格嘎查委员会。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法定代表人李艳军,嘎查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都日博代嘎查委员会。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法定代表人布仁朝格图,嘎查委员会主任。上诉人乌力吉巴图、格日乐图与被上诉人吉日木图、巴图巴雅尔、塔布哈巴雅尔、孟和陶格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乌力吉巴图、格日乐图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日木图、巴图巴雅尔、塔布哈巴雅尔、孟和陶格陶系都日博代嘎查牧民、被告乌力吉巴图、格日乐图系登吉格嘎查牧民。绍根镇登吉格嘎查与都日博代嘎查相邻,四原告的土地与二被告的土地相邻。两嘎查对边界问题一直存在争议,2010年5月31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作出阿政行决字(2010)2号文件,对绍根镇都日博代嘎查和登吉格嘎查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进行了权属确认,对两个嘎查的边界进行明确划分。登吉格嘎查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9月29日,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赤政复决字(2010)3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阿政行决字(2010)2号文件,现上述文件已生效。2010年,都日博代嘎查委员会依据上述两份文件将本涉案土地发包给四原告并发放了草牧场使用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乌力吉巴图、格日乐图侵占的土地重新进行了测量和价格评估。经过测量和价格评估,被告乌力吉巴图、格日乐图共侵占四原告耕地63.8亩,其中被告乌力吉巴图侵占31.2亩、被告格日乐图侵占32.4亩。四原告依据阿鲁科尔沁旗金土测绘有限公司和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两份报告要求被告乌力吉巴图、格日乐图返还耕地135.94亩、赔偿经济损失107118元,返还草牧场73.8亩、赔偿经济损失33210元,合计140128元,并承担鉴定费及由此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绍根镇都日博代嘎查与登吉格嘎查边界纠纷在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0)39号复议决定书和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作出的阿政行决字(2010)2号确权决定中已解决。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阿政行决字(2010)2号确权决定所确定的边界线、边界点,对实地重新勘测,勘测结果为被告乌力吉��图和格日乐图所经营的耕地已超出登吉格嘎查边界侵占了都日博代嘎查的耕地,故二被告超越登吉格嘎查边界侵占都日博代嘎查四原告耕地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诉称二被告侵占的耕地为135.94亩,草场73.8亩,但依据本院重新勘测的结果,二被告超出边界实际侵占四原告的仅为耕地63.6亩,多主张的耕地72.34亩及草场73.8亩由登吉格嘎查其他牧民所经营,故对四原告多主张的返还草场73.84亩、耕地72.34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登吉格嘎查委员会是被告乌力吉巴图、格日乐图的发包方,在两份确权文件生效后登吉格嘎查委员会应向二被告释明确权文件内容、应采取积极措施返还涉诉土地。现被告登吉格嘎查与二被告不返还土地的行为构成对四原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故登吉格嘎查委员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都日博代嘎查委员会依据确权文件重新向四原告发包土地不违反法律法规,因此第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以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力吉巴图、格日乐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四原告耕地63.6亩,其中乌力吉巴图31.2亩(GPS点:X307457Y4821665-X307321Y4819720-X307402Y4821812-X307469Y4821815-X307556Y4821775-X307643Y4821661-X307457Y4821665)、格日乐图32.4亩(GPS点:X308215Y4821732-X308215Y4821842-X307937Y4821833-X308077Y4821701-X308215Y4821732);二、被告乌力吉巴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耕地经济损失15163.20元(31.2×486元/亩),被告格日乐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耕地经济损失15746.40元(32.4×486元/亩)��三、被告登吉格嘎查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原审中委托阿鲁科尔沁旗金土测绘有限公司产生的勘测费3000元由四原告承担,委托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产生的资产评估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869元,合计5869元,由四原告承担4067元,被告乌力吉巴图、格日乐图承担1802元。宣判后,乌力吉巴图、格日乐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1997年二轮土地延包时登吉格嘎查委员会发包给二上诉人本案诉争的67亩土地,并经营至今。二上诉人与登吉格嘎查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至今未解除,对二上诉人持有的阿鲁科尔沁旗发放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家庭配套草库伦建设审批表也未撤销,因此二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经营权。二、二上诉人的��权行为其过错在于登吉格嘎查委员会,应由登吉格嘎查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三、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0)39号复议决定书,因为有利害关系的二上诉人没有参与。因此,将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吉日木图、塔布哈巴雅尔、巴图巴雅尔、孟和陶格陶答辩称,服判。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登吉格嘎查委员会答辩称,我们按国家规定把地发包给了本嘎查牧民,为什么又判决把地给了别的嘎查。原审第三人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都日博代嘎查委会答辩称,确权时,登吉格嘎查已经签字了,所以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是有效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登吉格嘎查和都日博代嘎查的土地争议已在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阿政行决字(2010)2号确权决定、赤峰市人民政府赤政复决字(2010)39号复议决定书中作出了权属确认,确认本案诉争土地归都日博代嘎查所有。都日博代嘎查委员会已依据上级政府的确权文件,将本案诉争土地发包给了四被上诉人。故,二上诉人所称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经营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二上诉人违法占有该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将土地返还给四被上诉人。因二上诉人系侵占土地后的实际受益人,故,给四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上诉人赔偿。原审被告登吉格嘎查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应承担��带责任。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邮寄送达费1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代理审判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