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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冯志英与吴明方、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英,吴明方,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冯志英。委托代理人袁绍明。被告吴明方。被告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合瓦路上城国际凤荷苑17幢105室。送达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国际汽车城,联系电话:0551-6565****。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一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891367-1。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志英与被告吴明方、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货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绍明,被告吴明方,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景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英诉称,2012年11月2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吴明方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X301线63KM+750M交叉路口,遇有原告冯志英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志英受伤,摩托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明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明方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全景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就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46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中被告吴明方承担的48477.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由吴明方承担的部分,要求全景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明方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该车辆造成的原告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被告公司不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全景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吴明方(持A2证)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X301线63KM+750M交叉路口时,遇有原告冯志英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志英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分析,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第141211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明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沿南医院救治,后至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于次日转院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作进一步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5日行切开复位锁骨钩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2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在此期间医疗费用为:沿南医院1150.92元,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589元,如皋市人民医院14586.64元,合计人民币16326.56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吴明方于2012年12月3日先行支付人民币13000元。为就原告伤情进行判别,经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2日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五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非住院期间一人,营养期二个月。监狱原告目前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手术取出,故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相关休息期为一个月,护理期为半个月,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为半个月。本次鉴定费用为人民币2280元。另查明,被告吴明方所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全景货运公司,被告吴明方陈述为其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冯志英为非农业户口性质,李中云系其丈夫。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铁金公路第一项目经理部证明李中元系其单位职员,原告受伤后,其请假护理。原告提供如东县袁庄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父亲冯祖山(1926年6月30日生)、母亲顾梅芳(1936年1月6日生)共生育有三子一女,原告冯志英系其二人次女,该证明由如东县公安局袁庄派出所确认证实。原告提交盖有如东沿南摩托修理部印章的发票,以证实其为修理在事故中受损的二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4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被告吴明方提交的收条、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在卷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吴明方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吴明方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明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冯志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3326.56元(目前治疗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6326.56元,另,因原告系左锁骨手术内固定,需要择期手术取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出发,本院对于二次手术费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18元/天);3、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4、护理费:7506元(住院33天按2人计算加上出院后27天以及二次手术15天合计108天,按照69.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8天×69.50元/天。原告虽提供其丈夫护理的证据,但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5、误工费:10800元(合计休息6个月,原告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照准);6、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照29677元/年×20年×21%计算);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542元(原告父母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5元计算5年,为8655元/年×5年÷4人×21%×2人,原告主张4542元,本院照准);10、鉴定费用:2280元。另,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也需修理使用,但原告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付的修理费用,且未能不强,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82441.9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照准)。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62441.96元,由被告吴明方赔偿70%,为人民币43709.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应由被告吴明方承担的赔偿部分直接赔偿给原告,本院照准。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公司需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113.37元(被告吴明方赔偿70%部分的43709.37元,扣除上述鉴定费部分2280元计算的70%)。被告吴明方实际需要赔偿原告人民币2799.30元(鉴定费2280元、诉讼费1719元,合计人民币3999元,计算70%),其已经先行支付人民币13000元,已经超过其应当需要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照准。因被告吴明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全景货运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全景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志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志英人民币42113.37元,该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明方人民币10200.70元,余款人民币31912.67元支付给原告冯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冯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19元,由被告吴明方负担1203.30元,由原告负担515.70元。(已在本判决第二项中计算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肖文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