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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某村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某村某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282号原告高某某,女,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贺跃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司法局干召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某村某组(以下简称某村某组)。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村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村某组的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村某组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40000元。本案相关情况原告高某某系某村某组村民。1998年12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高某某未在某村某组取得承包地。2011年4月,被告某村某组土地被巴彦淖尔市某有限公司征用,总计1462亩土地,其中征用承包经营耕地992亩。被告某村某组制定征地款第一次分配方案,内容为:“……二、此次分配征用范围内的承包经营耕地的补偿款,即248口人承包992亩耕地的补偿款(经确认的二轮土地承包时社内台账面积),征地补偿款按分地人口平均分配,由承包经营户户主或合法的继承人领取,即:每亩35000元,合计补偿款34720000元。三、只分得口粮地(0.7亩/人)的人员,按所分口粮地的面积领取征地补偿款(每亩35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其不在248口人的分配名单中。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用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安排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用等费用。本案中,征地款第一次分配方案中的征地款是指失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获得该款的前提条件和主体是已经取得家庭承包地的农户,并放弃统一安置。该失地补偿费或者安置补助费不同于用于在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中平均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其发放对象仅为失去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方,即农户。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实际取得承包地的农户或者个人,并未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享受对失地农户未统一安置而所享受的安置补助费。原告自认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家庭承包地,故其无权利或资格享有该失地安置补偿费,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取得承包地与已取得承包地后又被征用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某村某组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550元,退还原告高某某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新华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