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1480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史雅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忠华。被告王瑛。原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告与上海市海波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应缴纳滞纳金。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33.80元,自2011年1月起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拖欠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50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50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405.6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与海波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海波花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位于上海市某路某弄、某某弄的海波花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商品房业主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元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后,仍由原告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内容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1年4月起成为该小区某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6.38平方米)业主,但被告因故未能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海波花苑业主大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挂号信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海波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管理和服务,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