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梁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广东省中山市人,农民,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柳先,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黄柳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在未办理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荔浦县销售用于生产蚊香的农药四氟甲醚菊酯。被告人梁某根据荔浦县内生产蚊香的产家的购买需求,向中山市中农化学有限公司购进四氟甲醚菊酯后卖给生产蚊香的产家。2011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梁某共卖给蓝某甲、丘某、钟某、周某、林某、蓝某乙、禤某某、覃某、徐某等人81桶无任何标志的四氟甲醚菊酯,销售金额858,000元,被告人梁某从中获利60,000元。2013年7月2日,荔浦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梁某的住处依法扣押两桶四氟甲醚菊酯,经检验,依法扣押的两桶四氟甲醚菊酯的浓度为93.817%。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农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异议,当庭认罪,并表示愿意退出非法所得。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黄柳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梁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具有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在未办理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荔浦县销售用于生产蚊香的农药四氟甲醚菊酯。被告人梁某根据荔浦县内生产蚊香的产家的购买需求,向中山市中农化学有限公司购进四氟甲醚菊酯后卖给生产蚊香的产家。2011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梁某共卖给蓝某甲、丘某、钟某、周某、林某、蓝某乙、禤某某、覃某、徐某等人81桶无任何标志的四氟甲醚菊酯,销售金额858,000元,被告人梁某从中获利60,000元。2013年7月2日,荔浦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梁某的住处依法扣押两桶四氟甲醚菊酯,经检验,依法扣押的两桶四氟甲醚菊酯的浓度为93.817%。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的亲友于2013年12月24日代被告人梁某退出非法经营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荔浦县公安局依法提取并扣押送货单、记账本各两本,四氟甲醚农药两桶并随案移送的事实。(二)书证1、荔浦县工商局关于调取梁某、黄某相关证照情况的答复,证明经荔浦县工商局查询梁某在荔浦县辖区范围内未办理有营业执照,黄某办理有荔浦县佳裕日用品综合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但经营范围为针织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服装零售,不包括农药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山市中农化学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3、中山市中农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荔浦县公安局查处了几家无证生产蚊香的工厂后,被告人梁某担心牵连到其,就打电话让中山市中农化学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证明,证明其女友黄某是该公司销售部广西总代理的事实;4、暂扣押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梁某的亲友于2013年12月24日代被告人梁某退出非法经营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实施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男友梁某在荔浦县销售蚊香半成品、农药混合剂,并于2013年6月初告诉其中山市中农化学有限公司开了一个证明,证明上说其是该公司销售部广西总代理的事实;2、证人蓝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向广东的梁老板��买蚊香半成品、四氟甲醚、氯氟甲醚等原材料的事实及经过情况;3、证人丘某的证言,证明其向广东的梁老板购买蚊香半成品、四氟甲醚等原材料的事实及经过情况;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向广东的梁老板购买蚊香半成品、四氟甲醚、香精、生物丙烯等原材料的事实及经过情况;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向广东的梁老板购买蚊香半成品、四氟甲醚、香精、氯氟甲醚等原材料的事实及经过情况;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向广东的梁老板购买四氟甲醚、香精等原材料的事实及经过情况;7、证人蓝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向广东的梁老板购买四氟甲醚的事实及经过情况;8、证人禤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广东的梁老板购买蚊香半成品、四氟甲醚、香精、氯氟甲醚等原材料的事实及经过情况;9、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其向广东的梁老板购买四氟甲醚、生物丙烯等原材料的事实及经过情况;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广东的梁老板购买蚊香半成品、四氟甲醚、生物菊酯等原材料的事实及经过情况。(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供述了2011年至2013年6月,其在未办理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荔浦县销售用于生产蚊香的农药四氟甲醚菊酯,从中获利6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情况。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农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亲友代为退缴非法经营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据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梁某退还非法经营所得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送货单两本、记账本两本、四氟甲醚农药两桶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举武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