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庞某,女,1986年7月10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博白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州打工相识,200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以及语言上的问题,双方婚后产生了矛盾,被告便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回到广西省博白县龙潭镇**村**队***号,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被告庞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2日在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自此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以下本院认定证据予以在卷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团洲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并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所主张之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在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调取的被告庞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外打工相识,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原告查找被告下落未果,被告外出后长期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六年多之久,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松林审 判 员 张圣飞人民陪审员 汪志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